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17號
原 告 李佳甄
被 告 銓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7,408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7,4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
動事件亦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223,444元等語。嗣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言詞
辯論時當庭變更其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7,408元等
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4年1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品管組長
,每月10日領取上個月薪資,每月25日領取上個月之加班費
。詎被告積欠113年7、8、9、10月之工資合計60,738元。扣
除被告依序於113年12月24日、114年1月15日匯款7,000元、
5,500元,合計12,500元予原告後,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積欠之工資57,720元。被告嗣於113年10月22日通知原告
,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歇業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
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134,3
75元。又被告未經預告即終止契約,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
規定給付原告預告期間之工資(下稱預告工資)27,470元。
再原告離職時,尚有8天特別休假(下稱特休)未休,依勞
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之工資7,325元
。為此,依勞動契約、前揭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
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合計217,408元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提出之書狀,被告尚積欠 原告附表所示,合計217,408元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13年11月21 日函文暨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並有原告勞保投保資 料在卷可憑。被告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依其提出之書狀,亦不爭執積欠原告如附表所 示,合計217,408元,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第38條第4項及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 所示,合計217,408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7,408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 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建分附表:
編號 原告 ⑴積欠工資 ⑵資遣費 ⑶特休未休工資 ⑷預告工資 1 李佳甄 60,738元 134,375元 7,325元 27,470元 合計229,908元,扣除113年12月24日及114年1月25日之匯款共12,500元後,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217,4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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