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簡字,114年度,15號
TCDV,114,勞簡,15,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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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15號
原 告 尤淑美
被 告 銓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6,915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萬6,91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
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7,043元
(見本院卷第11、77頁),嗣於民國114年4月8日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6,915元(見本院卷第78頁)。原
告上開所為,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93年5月17日起任職於被告,惟被告於113年
10月22日通知停止營運並遣散所有員工,兩造勞動契約亦因
而終止,被告惡性倒閉致積欠全體員工工資,迄今尚積欠伊
113年6月1日至113年10月21日之工資12萬0,498元、特休未
休工資6,227元、預告工資2萬7,470元、資遣費16萬4,820元
,合計31萬9,015元,經扣除被告已給付之2萬2,100元,被
告尚應給付伊29萬6,915元,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6條、第22條、第38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
規定,訴請被告給付29萬6,91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9萬6,915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以書狀表示:伊因經營不善
於113年10月22日告知員工結束經營,並於同年10月29日申
請停業登記,伊深感愧疚積欠員工薪資,事後借貸做了微許
補償,於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時仍積欠原告之項目及金額分別
為:工資12萬0,498元、特休未休工資6,227元、預告工資2
萬7,470元、資遣費16萬4,820元,合計31萬9,015元,經扣
除伊嗣已給付之2萬2,100元,伊尚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29萬
6,915元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原告任職於被告處之薪資轉帳帳戶交易明細、
113年6月至113年9月薪資單為據(見本院卷第13至17、81至
83、85至87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所提出之答辯
狀已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依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16條、第38條、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萬6,915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於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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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銓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