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11號
原 告 高旻琦
被 告 銓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529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6,5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
第15條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1日至113年10月21日受僱被告,每月薪
資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因被告突於113年10月22日
早上通知即日起停止上班,惡性倒閉,並積欠原告工資44,9
23元、資遣費30,188元、預告工資23,333元及特休未休工資
11,121元,經原告聲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因
被告稱無能力給付而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兩造勞動契約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1項、第3項、
第22條第2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4項、民法第482條、勞
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
2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提出書狀陳述略以:原告自
112年2月1日起到職,每月工資35,000元,因被告經營不善
無法支付員工工資。被告提出給付原告113年4月至9月之薪
資明細,薪資均以匯款方式給付,9月薪資除匯款部分外,
另於113年10月18日、113年10月24日分別以現金給付原告5,
135元、7,960元,另經被告計算原告之資遣費應為30,188元
、預告工資23,333元,原告特休剩餘3日折算工資為3,652元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自112年2月1日起至113年10月21日止任職於被告,
原告每月工資為35,000元,由被吿以匯款匯現金方式支付,
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13年11月18日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等件為證,並有被告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被告公司變
更登記表、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原告勞工提繳
異動資料查詢在卷可憑,亦為被告不爭執,有被告書狀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57-67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44,923元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
付勞工。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
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
2項前段、民法第48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短
少給付113年9月工資差額及同年10月工資,合計44,923元等
語。然為被告所否認,抗辯:113年9月工資已給付完畢,係
分別於113年10月18日、113年10月24日以現金給付原告5,13
5元、7,960元,另10月工資應為24,420元等語。
⒉查被告就所抗辯已給付剩餘9月工資部分,僅提出自製表格為
證(見本院卷第65頁),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並未再提出
其他事證以為說明,則被告抗辯即難認有據。此外,被吿已
給付原告9月份薪資5,000元、15,000元之事實,則為原告所
不爭執,是被告尚應給付原告9月工資差額15,000元(計算
式:35,000元-5,000元-15,000元=15,000元)。此外,原告
主張113年10月工作至21日,被吿應給付原告10月薪資24,50
7元(計算式35,000元÷30×21=24,50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工資差額39,507元(計算
式:15,000元+24,507元=39,507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
,尚非可採。
㈣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0,188元部分
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
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
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
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每月薪資35,000元,任職期間自112年2月1日至11
3年10月21日,是被吿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如計算書所示所
示為30,188元(見本院卷第71、73頁),從而,原告此部分
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應予准許。
㈤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23,333元部分
⒈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與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
1年未滿、1年以上3年未滿、3年以上之勞工間勞動契約者,
應分別於10日、20日、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規定期間預
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此為勞動基準法
第16條第1項第1項、第3項所明定。
⒉原告主張其已繼續工作1年以上,預告期間為20日,被告應給
付預告期間工資23,333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6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23,333元部分,即
屬有據。
㈥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1,121元部分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
。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
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
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
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
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定有
明文。又按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
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
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
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
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
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亦為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目、第2目所明定。
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特休未休日數為3日(見本院卷第72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特別休假3日未休工資,共計3,501
元(計算式:1,167元×3日=3,501元),應屬有據,逾此部
分之請求,並非可取。
㈦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吿給付之金額共96,529元(計算式:工
資差額39,507元元+資遣費30,188元+預告工資23,333元+特
休未休工資3,50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1項
、第3項、第22條第2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4項、民法第
482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96,529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第1項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
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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