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保險字第8號
原 告 張育瑋
訴訟代理人 陳昱帆律師
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翁肇喜
訴訟代理人 張詠善律師
被 告 卓秀子
訴訟代理人 王一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三商美邦公司)投保「二十年繳費祥安心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主約),被告卓秀子為
被告三商美邦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原告因有加保「新GO大心
一年定期重大傷病健康保險附約」保額新臺幣(下同)50萬
元(下稱系爭保險附約),及「GO福康一年定期防癌健康保
險附約」保額100萬元,併入系爭主約之投保需求,與被告
卓秀子相約於民國112年2月21日在春水堂中科永福店為訂立
契約而進行準備或商議,並談及欲將系爭保險附約之保額提
高至150萬元,惟當日被告卓秀子竟以「原告近期有終止其
他保險契約,目前無法加保」為由,妨害原告投保系爭保險
附約。嗣原告於112年3月間發生重大車禍事故,經診斷為T0
7重大創傷,並領有健保署重大傷病卡,而符合系爭保險附
約給付保險金之要件,經原告向被告三商美邦公司客服中心
查詢始知悉,被告卓秀子上開限制原告投保之理由純屬虛構
、錯誤且不實之說明。被告卓秀子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未
誠實告知及說明義務,致原告損失保險理賠之權益,違反保
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就影響要保人或被
保險人權益之事實為不實之說明或不為說明」之規定,被告
2人應依民法第245條第1條第1項第1款、保險業務員管理規
則第15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之
規定,應對原告負150萬元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卓
秀子以「原告近期有終止其他保險契約,目前無法加保」之
錯誤且不實說明,妨害原告投保保險,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
法第10條第1項、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前
段之誠實說明義務,致原告損失保險理賠之權益,應得依金
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1條之3規定,請求被告三商美
邦公司連帶賠償150萬元,及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並先為一
部請求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三商美邦公司、卓秀子
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三商美邦公司應給付
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卓秀子部分:被告卓秀子與原告於112年2月21日討論加
保系爭保險附約時,被告卓秀子對原告於1個月前方才與被
告三商美邦公司解約與系爭保險附約相同之保單(原告解約
部分並非被告卓秀子招攬之保單),而對保險條件有所疑慮
,遂向原告建議「晚一點再投保」,並非對其表示「無法加
保」,自無就影響原告權益事項為不實之說明,且原告於當
日並未簽立保險要約書,並無民法第245條規定信契約可成
立之情狀。又倘原告無法認同被告卓秀子之建議,亦可向其
他業務員投保,被告卓秀子之職務為招攬保險,並無一定要
為原告投保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㈡被告三商美邦公司部分: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卓秀子所稱「原
告近期有終止其他保險契約,目前無法加保」為不實說明乙
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保險業務員之主要職務為保險契
約之招攬,是否核保、保險契約是否能成立乙節,須由被告
三商美邦公司為最終決定,並非如原告所稱若無被告卓秀子
之前開行為,即能與被告三商美邦公司成立系爭保險附約,
難認符合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1款「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
成立致受損害」之要件,況民法第245條之1得請求賠償之損
害,限於信契約能成立所受損害部分,即指信賴利益之損害
,並不包含保險理賠金之「履行利益」,原告據此請求損害
賠償150萬元,自屬無據。又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屬於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四章之「招攬行為」
,而所謂「招攬行為」係指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2
項規定之「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說明填寫要
保書注意事項」、「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單」、「其他經所
屬公司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而原告主張被告卓秀子
違反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情形,係屬保
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五章之「獎懲」章節,與第15條之規定
,顯無關涉,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三商美邦公司應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於法不合。又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僅係行政機關
針對保險業者及保險業務員所為之行政管理規則,並非民法
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卓秀子所為亦無違
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不法行為
之存在,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均無足取。另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規定:
「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
前,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
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所欲規範者乃金融服務業
者與消費者訂立契約前,應向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
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與原告主張被
告卓秀子之不實說明,顯有不同,原告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
第11條之3、第1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三商美邦公司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語,亦屬無據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112年2月21日與被告卓秀子相約討論投保系爭
保險附約,然被告卓秀子未予送件申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其與被告卓秀子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51頁
),且為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然原告主張被告卓秀子係以
「原告近期有終止其他保險契約,目前無法加保」之不實理
由,妨害投保系爭保險附約,係就締約重要關係之事項,對
原告為不實之說明,構成民法第245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
且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金融消費者
保護法第10條之規定,被告2人應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
1款、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
88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等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及被告三商美邦公司應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
條第11條之3規定,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云云,則
為被告2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
,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
擔賠償財物之行為。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
」、「保險契約,由保險人於同意要保人聲請後簽訂。」,
保險法第1條、第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要保人出
具要保書向保險人投保之要約行為,必俟保險人核保承諾承
保後,保險契約始得謂為成立。」、「保險契約由保險人於
同意要保人聲請後簽訂,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
,保險法第44條、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保險人如同意要
保人所為要保之聲請,自可簽訂保險契約,如不同意即不應
簽訂保險契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85年度
台上字第1278號判決意旨參照)。私法自治關係中,個人權
利之取得、義務之負擔,純由個人之自由意志,法律不宜任
意干涉,基於自由意思締結任何契約,除違反強制、或禁止
之規定,及公序良俗外,無論其內容、方式如何,法律概須
予以保護,此即所謂私法自治原則與契約自由原則,而契約
自由原則,尚包括當事人是否締約之自由(即締結自由)、
選擇締約對象之自由(即相對人選擇自由)、契約內容決定
之自由(即內容決定自由)及方式自由。
㈡次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就訂約
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
明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
,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
但依其立法理由說明略以:當事人為訂立契約而進行準備或
商議,即已建立特殊信賴關係,如一方未誠實提供資訊,致
他方受損害,既非侵權行為,亦非債務不履行之範疇,原法
對此未設有賠償責任之規定,有失周延等語,可知此項規範
係針對在訂約過程中因一方有違反誠信情形致他方受損害,
而嗣後契約關係不成立,由於雙方間未有法律關係存在,致
損害無從填補而有失公允,乃基於「締約上過失」之法理予
以增訂,俾民事責任體系臻於完備。又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
則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77條
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款規定:本規則所稱業務員:指
本法(即保險法)第8條之1規定之保險業務員;第15條第1
項規定:「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視為該所屬
公司授權範圍之行為,所屬公司對其登錄之業務員應嚴加管
理並就其業務員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依法負連帶責任。」;
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所稱保險招攬之行為,係指業務員從
事下列之行為: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說明填寫
要保書注意事項。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單。其他經所屬公
司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業務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有犯罪嫌疑,應依法移送偵
辦外,其行為時之所屬公司並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3個月
以上1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或撤銷其業務員登錄之處分:就
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之事項為不實之說明或不為說明
。」。又依保險法第8 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保險業務員
,指為保險業、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從事保險
招攬之人。」可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及第19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係針對保險業務員對外招攬保險業務之
行為所為規範,乃對於保險業務員基於所屬公司授權所為保
險契約之締約上故意或過失而為規定。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
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金融服
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向
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
並充分揭露其風險」、「金融服務業因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對於故意所致之損害,法院得因金融消費者
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
對於過失所致之損害,得酌定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之3亦有規定
。
㈢原告前述欲向被告三商美邦公司投保之系爭保險附約,係屬
商業保險,於法律上並無強制保險公司應與原告締結系爭保
險附約之明文規定,又保險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
為,視為該所屬公司授權範圍之行為(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
第15條第1項參照),則被告卓秀子從事保險招攬業務,本
得以保險人之立場,基於風險控制或其他營運考量,先行審
核是否予以承保系爭保險附約,而無為原告送件申請之義務
。再者,縱認被告三商美邦公司所定之核保準則或其他作業
內部規範,並無近期有終止其他保險契約者,不得加保系爭
保險附約之明文限制,然風險之估計本屬抽象,無法鉅細靡
遺地逐一予以規定,原告不否認於112年1月間有終止與被告
三商美邦公司間之投資型保單,因此一併終止同一保險附約
之情(見本院卷第183頁),則被告卓秀子作為被告三商美
邦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基於保險人之利益,出於自身之風險
評估,以原告近期終止已有其他保險契約為由,在原告尚未
簽署任何投保文件,亦未就系爭保險附約繳納任何保險費之
情況下,未同意原告投保系爭保險附約之送件申請,形式上
尚難認有違一般保險審核常情之情形。原告復未能提出被告
卓秀子未為原告送件投保,有何違反法律規定或一般核保常
情之證明,尚難依原告前開主張,即認被告卓秀子係以錯誤
不實之說明,妨害原告投保系爭保險附約之情事。原告據此
主張被告2人應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1款、保險業務員
管理規則第15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金融消費
者保護法第11條等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被
告三商美邦公司應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3規定,應
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云云,即不足採。
四、原告聲請調查被告三商美邦公司就本件之內部調查報告及作
業規範,證明被告卓秀子是否違反相關作業流程,不得拒絕
原告投保等情,對於本件訴訟認定結果均無影響,本院認並
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1款、保險業務員
管理規則第15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金融消費
者保護法第1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
及其利息;及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1條之3規定,
請求被告三商美邦公司給付50萬元及其利息,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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