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4年度,26號
TCDV,114,亡,26,2025040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失 蹤 人 馮定文 失蹤前最後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馮定文(男、民國0年00月0日生,舊戶籍簿冊登記為11
月1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3年12
月15日晚上12時死亡。
二、程序費用由馮定文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馮定文(男、民國0年00月0
日生,舊戶籍簿冊登記為11月1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自100年12月16日失蹤,至100年12月16日止年
滿93歲,同日經警受理通報列為失蹤人口,迄今已逾3年,
前聲請經本院於113年7月10日以113年度亡字第60號裁定准
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
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爰依法聲請
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
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
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
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死亡宣告者
,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
,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有明文。核諸死亡宣告之立法意旨謂
「謹按失蹤云者,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生死
不分明之謂也。死亡宣告者,謂由法院以裁判宣告,看做為
死亡也。凡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於生死相關者甚大,
故人之生死既不分明,則某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亦瀕
於不確定之情形,非第有害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害及公益
,故對於生死不分明之人,經過一定期間,法院得因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調閱113民參字第15號卷
宗可參,且查失蹤人未在監在押(本院卷第10頁),無入出境
資料(同卷第15頁)、未請領社會福利(同卷第16頁)、無國民
身分證異動紀錄(同卷第21頁),其配偶馮吳瓊芳、長子馮維
漢、長女馮冰梅均遷出國外(113年度民參字第15號卷第73~7
9頁)、次子馮光漢籍設臺北○○○○○○○○○,去向不明(本院卷第
19頁),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
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
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159條第1項、民法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
請人前經本院裁定准許對失蹤人為公示催告,今申報期已屆
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是聲
請人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揆諸上揭規定,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因相對人(0年00月0日生)於100年12月16日經受理通
報列為失蹤人口時已年滿93歲,即為80歲以上之人,應以屆
滿3年之日終止之時即103年12月15日晚上12時,作為確定其
死亡之時,爰宣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