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4年度,5號
TCDV,114,事聲,5,2025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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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5號
異 議 人 楊吳奈美
相 對 人 楊寶宸楊連發之繼承人

楊姍錡楊連發之繼承人

黃郁喬楊連發之繼承人


楊華誌楊連發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民國113年12月24日所為之113年度司聲字第1636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廢棄。
二、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565號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其中新臺幣623萬8015元,准予發還。
三、其餘異議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0,餘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2
4日所為之113年度司聲字第163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
於113年12月27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113
年度司聲字第1636號--下稱司聲卷,第145頁),異議人於1
14年1月3日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此有民事聲明異議狀之本
院收狀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
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依本院109年度家全字第31號民事
裁定(下稱31號裁定),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565號提存
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聲請就相對
人之被繼承人楊連發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109年度司
執全字第44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嗣31號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
家抗字第14號裁定(下稱中高14號裁定)廢棄,異議人提起
再抗告,復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881號裁定(下稱
最高881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亦已撤銷而終結。異議人已依法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
利,相對人黃郁喬雖於催告期間內提起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
143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1143號事件),請求異議人賠償
因假扣押不當所受損害,然其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12萬460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則相對人就超過該金額部分即剩餘擔保
金634萬4245元未行使權利,法院應裁定准許發還,原裁定
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適用法律有錯誤,爰請求原裁定廢棄
,並請求系爭擔保金其中634萬4245元准予發還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又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依同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應指受擔
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且其對供擔
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債權人於提供擔保,對
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後,嗣假扣押裁定遭廢棄確定而失其
效力,假扣押之執行處分復經撤銷,債務人因假扣押執行所
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
使權利請求賠償時,債權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以「訴訟終結
」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
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再擔保利益人雖在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但其行使權利之金
額不及供擔保之金額者,則超過該金額部分,應解為受擔保
利益人仍未行使權利,此際受擔保利益人對該部分擔保金已
生喪失擔保利益之效果,法院應裁定准許發還該部分之擔保
金。又受擔保利益人將來損害賠償所可能發生之遲延利息,
亦為擔保金擔保範圍所及,故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返還擔保
金,除受催告行使權利之本金外,並應加計遲延利息,超過
上開金額部分,始得裁定命返還。
四、經查:異議人前依31號裁定為楊連發提存系爭擔保金後,聲
請對楊連發之財產為假扣押,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查封楊
連發之財產,惟31號裁定嗣經中高14號裁定廢棄,經異議人
提起再抗告後,復經最高881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執行
法院乃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假扣押執行處分,有本院109年
度存字第1565提存書、中高14號裁定、110年8月20日中院麟
民執109司執全丑字第440函、31號民事裁定等附卷可憑(見
司聲卷第9、11至17、47、135至137頁),並經調取本院109
年度存字第1565號、109年度司執全字第440號、109年度家
全字第31號卷宗核閱無誤,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已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之情形。又
楊連發於112年8月21日死亡,異議人於113年6月21日以大里
永隆郵局第000116號存證信函催告楊連發之繼承人即相對人
於函到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至遲於113年6月26日前已先
後收受該存證信函,亦有上揭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在卷可按(見司聲卷第19-25頁)。再黃郁喬於113年3月27
日對異議人提起1143號事件,請求異議人賠償黃郁喬及其他
繼承人因前開假扣押所受損害,亦經調閱1143號事件卷宗查
核無訛,然依黃郁喬於1143號事件所為之聲明,乃請求異議
人賠償212萬46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顯低於異議人所提存之系爭擔保金
金額,揆諸前揭說明,應認黃郁喬就超過前開請求之本金及
利息部分之擔保金額未行使權利,而按之黃郁喬於1143號事
件之前開聲明,其請求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
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審酌司法院113年4月24日
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
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合計6年),
據此核計黃郁喬已行使權利之範圍應為276萬1985元(即212
萬4604元加計1143號事件辦案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63萬7381
元,法定遲延利息計算式:2,124,604元×5%×6年=637,38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本件經相對人行使權利之範圍
既為276萬1985元,則異議人請求返還超過此範圍之擔保金6
23萬8015元(計算式:9,000,000元-2,761,985元=6,238,01
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部分之聲請,
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異議
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更為裁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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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