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4年度,21號
TCDV,114,事聲,21,2025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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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21號
異 議 人 KUN YI SHIPPING CO.,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張璐



相 對 人 Achieve Bunker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Chan Yat Yu

代 理 人 王國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4年3月17日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345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3月17日所
為114年度司聲字第345號裁定於同年月19日送達予異議人,
而異議人係於同年月28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
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
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收費不合理,與行
業慣常標準及實際提供之法律服務嚴重不符,致損害異議人
權益,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相對人前依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51號裁定,供擔
保金新臺幣221萬7000元,並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264號事
件提存在案,嗣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異議人114
年2月17日同意書、公司註冊證書(見司聲卷第17至35頁)
,經原裁定准予發還等節,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
堪以認定。異議人既已同意相對人取回上開擔保金,則相對
人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異
議人爭執相對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收費不合理,與行業慣常
標準及實際提供之法律服務嚴重不符等語,非本件返還擔保
金所得審究。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萱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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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