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20號
異 議 人 樹禾院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大為
代 理 人 黃志浩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廖宣進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
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20日所為114年度司促字第7
88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如附件異議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
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
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20日所為114年
度司促字第788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21日
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5日具狀提出異議,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認為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合先敘明。
三、復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
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
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
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
,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
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及依民
事訴訟法第511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
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
釋明之。」以及於104年7月1日增列第2項之立法理由記載:
「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
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
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
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
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二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
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二項規定者,法
院得依本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等語。而所謂釋明,係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
其聲請之事由真實,同法第284條規定參照。
四、復查,異議人以相對人係位於臺中市南屯區之樹禾院社區之
住戶,並自111年12月間起至113年10月間止,積欠管理費合
計新臺幣(下同)312,000元為由,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
命令,且因異議人並未提出其主任委員證明文件、相對人所
有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前揭金額之計算式、催繳存證信
函之收件回執,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月8日以裁定命
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同
年月10日送達異議人,然迄至同年2月20日異議人仍未補正
,故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並未提出催繳存證信函已合法
送達相對人之證明文件,異議人顯未踐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1條規定催告程序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
無不合。而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
之效力;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
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
議。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抗告,
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第240條之3、第485條第1項、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及於92年2月7日修正民事訴訟法,已刪除第489
條規定「抗告,得提出新事實及證據。」以及其修正理由記
載:「有關第二審上訴之第四百四十七條規定,已修正為原
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例如於:(一)因第一審
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
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
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
公平者;始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此依修正之第四百九
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抗告程序所準用,為求體例上一致
,爰將本條刪除。」等語,是以,本件異議僅於上述例外情
形,始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
六、又查,異議人提出異議狀檢附「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
(單聯式)」影本,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且其上有「樹禾
院社區收發章」、「管理員代收」等印文,顯係由異議人管
領之證據資料,自難認有何無法即時提出之窒礙困難,況異
議人並未表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
本院自無從審酌前開異議人所主張新攻擊防禦方法,附此敘
明。
七、又本件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並無確定力,異議人自得
於補正合法要件後,重為支付命令之聲請,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