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3年度,392號
TCDV,113,金,392,2025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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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92號
原 告 陳金令

被 告 何啟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941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含精神賠償金25萬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準備程序期
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8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因
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提領
利用,進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且取得他人
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並逃避檢警
之查緝,竟仍於113年1月初某時,以每月1000元之代價,將
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系爭帳戶資料),
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容任該
人使用。嗣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於112年7
月之某日透過LINE以暱稱「實戰菁英社團」、「張嘉欣」與
伊聯絡,引導其加入潤盈投資平台,並向其佯稱能投資高獲
利、低風險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月15日
10時9分許匯款125萬元至系爭帳戶。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原告受有125萬元之財產上
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125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 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商業操作合約書、商業委託 操作資金保管單、手機轉帳影像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 65頁);被告因上開行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經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226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 萬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 度金上訴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3萬元,而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1至20、69至8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 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供遭 受詐騙之原告將款項存入,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分擔詐欺 實行行為,以達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自屬共同 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 ,原告自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其 所受全部即125萬元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12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8月16日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25萬元,及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劉承翰                   法 官 林 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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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