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35號
原 告 方柏仁
被 告 張仁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20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可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
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
查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
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
正犯用以收取向他人詐騙所得款項再行轉匯或提領,因而幫
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他人受騙款項遭轉匯進而提領
後,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
錢效果,仍於民國112年2月底,將其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
予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賴」之成年人,而以此方式容任
「小賴」所屬詐欺集團使用系爭帳戶。「小賴」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即於112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彥銘」
、「助理程馨榮」、「德朋在線客服 NO.116」與原告聯繫
,並向原告佯稱:可以替原告代為操作及買賣當沖股票,致
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04萬元至系爭帳戶,再
由詐欺集團成員將系爭帳戶內匯集之詐得款項轉入其他帳戶
,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
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原告受有204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204萬元等
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22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被告因 上開行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經本院112年 度原金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 元,再經本院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 ,改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而確定在案,有上開 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至102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 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供遭 受詐騙之原告將款項存入,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分擔詐欺 實行行為,以達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自屬共同 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 ,原告自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其 所受全部即204萬元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204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 0日起(見本院卷第5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劉承翰 法 官 林 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附表: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⑴112年3月6日10時25分 ⑵112年3月6日10時32分 ⑶112年3月6日10時34分 ⑷112年3月7日11時36分 ⑸112年3月7日11時58分 ⑹112年3月7日12時22分 ⑴40萬元 ⑵20萬元 ⑶40萬 ⑷35萬元 ⑸20萬元 ⑹49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