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3年度,263號
TCDV,113,金,263,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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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63號
原 告 梁淑芬
訴訟代理人 趙慧芳
被 告 廖士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595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9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許凱堯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許凱堯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帳
號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第三層帳戶」使用後,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稱:可在Meta
Trader5投資黃金、石油、外幣等標的等語,致原告陷於錯
誤,於民國111年4月25日14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0
萬元至訴外人王文慶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即「第一層帳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於
同日14時50分許,轉出81萬6800元至訴外人陳威穎申設之第
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二層帳戶」)
,再同日14時50分、51分許,依序轉出37萬8680元、42萬13
20元至系爭帳戶,被告再指示許凱堯於同日15時57分許,前
往臺中市○里區○○路00號中國信託大里分行,自系爭帳戶臨
櫃提領48萬元。許凱堯提領後旋將款項交付被告,由被告依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而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原告受有90
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9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詐欺金流帳戶對照表、被害人明細 表、許凱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許凱堯提款之監視錄影 翻拍畫面、第一、二、三層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 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可稽(見偵卷第83、85、79至82、97至98、115至1 18、119至126、127至138、209至211、218頁);被告因上 開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63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1 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而確定在案,有上開刑 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22、43至55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 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 號判決參照)。而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包括分配工 作者、撥打電話行騙者、領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提款之車 手,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 詐欺取財之目的。查被告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分擔詐欺實行行為,以達詐騙集團向原告詐 取財物之目的,致原告受有9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屬共同 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9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即



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9月2日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茲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劉承翰                  法 官 林 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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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