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95號
原 告 法商法立德公證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儒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冠妤律師
被 告 莊家銘
訴訟代理人 林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6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621,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86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公司擔任協調員,負責與客戶、國外
部門聯繫及貨品取樣測試等相關工作。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
19日與台塑企業簽立「台塑企業進口貨品公證作業承攬書」
(下稱系爭承攬契約),以承攬台塑企業之貨品檢測作業,
原告並指派被告針對台塑企業供應商之進口貨品進行隨機取
樣。詎料,被告竟於112年3月17日及112年6月15日,收受訴
外人即台塑企業之供應商興中澳有限公司(下稱興中澳公司
)總經理潘人維之賄賂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50,000元
,協助興中澳公司將貨號分別為TWATC-00-00000、TWATC-00
-00000之貨品中原本已經隨機取樣完成、正要寄送進行化驗
之樣品,調包成興中澳公司另行提供之氧化鎂較高貨品,以
進行檢驗。嗣經台塑企業調查比對後,獲悉受測試樣品遭調
包一事。此事導致原告與台塑企業於系爭承攬契約中關於散
裝固體運輸承攬部分遭台塑企業終止,原告原承攬散裝固體
運輸共97艘船量,單趟金額18,000元,僅運輸49艘船量即遭
台塑企業終止契約,因此受有無法繼續承攬剩餘48艘船量之
損失,合計共864,000元。另外,台塑企業除終止系爭承攬
契約,又依系爭承攬契約及台塑關係企業往來廠商誠信廉潔
暨保密承諾書(下稱系爭保密承諾),請求原告給付10,000
,000元懲罰性違約金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
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864,000元之損害賠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6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台塑關係企業簽立之系爭保密承諾,屬「
秘密協議」,被告從未見聞,且亦不知悉該協議之存在。自
無可能「故意」致使違約金條款生效,並透過此方法加損害
於原告。且原告支付10,000,000元懲罰性違約金乃因原告與
台塑企業和解之給付,給付原因係出於雙方成立之「全新和
解契約」,原告以此而「自願給付」,與被告之背信行為欠
缺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17日及112年6月15日,收受
賄絡而協助將原已隨機取樣完成之貨品調包成氧化鎂含量較
高之貨品,及原告支付台塑企業10,000,000元懲罰性違約金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證明及收據附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88至11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7
頁、第304頁),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因被
告之背信行為,致原告遭台塑公司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而受
有無法繼續承攬之損害及另外支付台塑企業之和解金,共計
10,864,000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
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是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該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須行
為人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為方法、手段,以達加損害於他
人之目的。即行為人對於加損害於他人,須有主觀上之故意
,始足當之。意即行為人就其行為將生加損害於他人之結果
,須有所認識或預見而執意為之,始有故意可言。次按損害
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
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
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為原告公司之協調員,負責就台塑企業供應商之
進口貨品進行隨機取樣,然被告收取興中澳公司總經理潘人
維之賄賂30,000元及50,000元,違背任務以協助將原已隨機
取樣完成之貨品調包成氧化鎂含量較高之貨品等節,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被告上開行為,並經本院刑事庭依背信罪判處
被告有期徒刑6月確定,足認被告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害於原告。被告固辯稱其從未見聞,且亦不知悉系爭保密
承諾之存在。自無可能「故意」致使違約金條款生效,並透
過此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云云。惟查,被告自103年起即於原
告公司任職,此有兩造僱傭契約可佐(見本院卷第18至26頁
)。至112年時,已持續長達10年之久,對於原告公司取樣
業務之流程、往來客戶之規範要求及檢測作業程序等細節,
自難諉為不知。且商業上交易契約附有違約金之約定,乃社
會上極為常見之事,原告為公證公司,其所為公證之信用乃
公司立身的根本,對公司業務之影響極為巨大,就舞弊相關
行為約定違約金以提升客戶信賴之可能性更高。故被告所為
調包樣品之背信行為,將會傷害原告公司之信用,且可能導
致原告後續遭客戶終止契約或承擔鉅額之違約責任等情,被
告應得以預見,其仍執意為之,自屬故意。至被告辯稱其不
知不知悉系爭保密承諾之存在,縱屬實情,然所謂認識或預
見,本不需對於損害之範圍有所預見,僅需對於損害之發生
有所認識即為已足,被告應知悉原告違約可能需要對客戶負
違約責任,已如前述。準此,被告此部分所辯,實不足採。
㈢另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背信行為,受有無法承攬剩餘48艘
船量之損害乙節,有原告提出之船量檢驗報告、貨物運輸承
攬項目明細表、台塑通知終止承攬電子郵件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130頁、第35頁、第278頁)。又被告固辯以,原告支
付10,000,000元懲罰性違約金乃原告與台塑企業自願和解之
給付,與被告之背信行為欠缺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惟原告與
台塑企業簽立之系爭保密承諾第9條,即已約定如原告有違
約之情事(串通投標、賄賂、徇私舞弊等),須立即支付10
,000,000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14至315頁)。
查原告因被告調包樣品之背信行為,而與台塑公司另簽立和
解契約,觀諸和解契約之內容(見本院卷第48至61頁),亦
係賠償10,000,000元,並未加重原告之違約責任,該和解契
約之目的,僅係為確認違約金金額、言明糾紛事已消滅以及
分期支付之方式而已。足認原告給付台塑企業10,000,000元
之懲罰性違約金,係因被告上開不法背信行為,致其違反系
爭保密承諾而為之違約賠償,自屬因被告侵權行為造成之損
害,二者間之因果關係甚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0,864,000元之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12月4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8頁)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前開
請求既屬有據,則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部分,
本院自不另為審酌,附此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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