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64號
原 告 王中良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三律師
被 告 呂家賢
訴訟代理人 吳映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111萬5506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7
萬2524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而地政機關
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
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
,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3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㈡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
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下稱系爭土
地);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是就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斷。本件依華信不動產
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勘估系爭土地起訴時現值總額為新臺幣(
下同)6111萬5506元,有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6111萬55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萬8356
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9萬5832元外,尚應補繳37萬25
24元。
三、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