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06號
原 告 黃建誠
訴訟代理人 張榮成律師
複 代理人 曾琤律師
被 告 黃建華
訴訟代理人 謝英吉律師
被 告 黃瓊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
兩造按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兩造按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
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請准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各
按三分之一之比例分配(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4
年2月8日具狀將聲明更正為:請准將兩造共有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各按三分之一
之比例分配(見本院卷第13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被告黃瓊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編號1、2(下稱系爭不動產)
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系爭不動產無不能分
割之情事,兩造亦未定有分割之期限,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
,兩造均有意變賣系爭不動產,並依應有部分分配價金。爰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請准將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
造各按三分之一之比例分配。
二、被告均抗辯:
㈠被告黃建華部分: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㈡被告黃瓊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準備程序所為
之陳述為: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
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
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
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
㈡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
,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中司移調字卷
第31頁至37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又系爭不動
產並無不能分割或不分割之約定,且兩造間未能達成分割之
協議,則原告訴請將系爭不動產予以分割,合於前開規定。
本院審酌兩造均同意變賣系爭不動產,並依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價金,另採取變價分割,並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價金,非但可徹底消滅共有關係,使系爭不動產不因細分減
損價值,有助發揮其整體經濟效益,且倘透過變賣方式,藉
由市場之自由競爭,可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兩造
能分配之金額即屬實際市場之交易價值,對於兩造而言,自
屬最為有利。再佐以變價分割時,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
,兩造任一共有人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則兩造任
一方於衡量己身之經濟狀況後,得經由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應
買或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全部。如此,不
僅使系爭不動產發揮最高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保持其完整利
用性,對兩造均屬有利,核屬適當之分割方法。故而,本院
認將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按兩造就系爭不
動產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屬最妥適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訴請
裁判分割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
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情狀,認系爭不動產以變價方式,所得價金由兩造按
其應有部分之比例予以分配為適當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
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
,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若完全命形式上敗
訴之當事人負擔,顯然有欠公平,故本件關於訴訟費用之負
擔,應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合理,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士傑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原告、被告黃建華、被告黃瓊慧各三分之一 2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3 臺中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 4 臺中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5 臺中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 6 臺中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7 臺中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