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良賢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江睿皇(原名江家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4年3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32萬元(即原
判決附表所示本票票面金額之總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萬3,
1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並應依同法第441條第1項
第4款、第2項規定提出上訴理由書,載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
理由,及關於廢棄或變更原判決理由之事實及證據,逾期不繳上
訴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郭盈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