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60號
原 告 家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維聖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紀雅律師
被 告 張啟挺
張良球
姚惠甄
邱麗梅
連思瑜
連思雯
連淑珍
張秀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志齊律師
陳相懿律師
被 告 陳慶仁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92,576元。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土地之
訴,既以土地之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則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
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
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以民事準備狀更正聲明為
:「㈠被告張啟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臺
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8月1日興土測字第9
62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1地上物(面積5平方
公尺)與同段302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地上物(面積69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
被告張良球、姚惠甄應將坐落臺中市西屯區西屯段3023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地上物 (面積5平方公尺)與同段3022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2地上物(面積6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㈢被告邱麗梅應將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1地上物(面積5
平方公尺)與同段302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2地上物(面
積7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㈣被告連思瑜、連思雯、連淑珍應將坐落臺中市西屯區西屯段3
02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1地上物(面積5平方公尺)與同
段302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2地上物(面積91平方公尺)
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㈤被告張秀純
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1地上
物(面積3平方公尺)與同段302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2
地上物(面積5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
全體共有人。㈥被告陳慶仁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1地上物(面積2平方公尺)與同段3026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2地上物(面積7平方公尺)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41-243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如附表所示即44,26
1,42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
條之27、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1,576元,扣除原告前
已繳納之裁判費192,576元,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209,0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附表:
地號(臺中市西屯區西屯段) 113年公告土地現值 請求返還如附圖所示土地之面積(平方公尺)及編號 訴訟標的價額 3022 113,965元 69(A2) 7,863,585元 69(B2) 7,863,585元 71(C2) 8,091,515元 91(D2) 10,370,815元 51(E2) 5,812,215元 3023 136,000元 5(A1) 680,000元 5(B1) 680,000元 5(C1) 680,000元 5(D1) 680,000元 3(E1) 408,000元 3025-1 136,000元 2(F1) 272,000元 3026 122,816元 7(F2) 859,712元 合計 44,261,42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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