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249號
TCDV,113,重訴,249,20250421,3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49號
原 告 蔡萬耀
訴訟代理人 許金柱律師
蔡岳倫律師
被 告 蔡崑成
訴訟代理人 洪瑞霙律師
被 告 蔡沛暹
蔡沛芳
蔡麗屏
蔡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又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
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胞兄即被告之被繼承
蔡萬興間,就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因系爭土地業經徵收,乃請求
返還借名登記物即系爭土地之土地徵收價額,核屬民事訴訟
法第10條第2項所稱「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之情形,本院
為系爭土地所在地之法院,自有管轄權,原告於起訴狀亦同
為此主張(見本院卷第10頁);又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人於
繼承被繼承人蔡萬興遺產範圍內應「連帶」負責,而到庭之
被告蔡崑成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
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本院亦生應訴管轄,而有管轄權,
是原告遲至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3月25
日,始具狀聲請移轉管轄,即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被告蔡沛暹蔡沛芳蔡麗屏蔡麗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蔡塗牆所有,蔡塗牆於30年
間與胞兄即原告之父親蔡俊標達成協議,約定以移轉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方式抵償債務,惟因蔡塗牆未依當時實施耕者有
其田條例第28條規定繳清地價,致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嗣蔡俊標辦理財產分配事宜,將系爭土地贈與給其子即原
告、被告之父親蔡萬興,由原告、蔡萬興各取得應有部分2
分之1,然亦未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迄至蔡塗
於59年9月7日死亡時,系爭土地仍登記於蔡塗牆名下,而在
此之前之地價、稅賦均由原告繳納,土地所有權狀亦由原告
保管。嗣於80年間,原告與蔡萬興共同決定辦理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由原告為代表,出面向蔡塗牆之繼承人請
求配合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經蔡塗牆之繼承
人同意辦理,惟因原告當時不具自耕農身分,受限於89年1
月26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無法承受系爭
土地,亦無法移轉登記為共有,原告遂與蔡萬興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約定將本應由原告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借名登記於蔡萬興名下,原告為借名人,蔡萬興為出名人,
並將足資辦理移轉登記所需之相關文件交予蔡萬興。詎蔡萬
興竟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任由其子即被告蔡崑成於82年10月
15日,擅自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過戶登記於被告
蔡崑成名下,原告知悉上情後,曾多次要求蔡萬興應使被告
蔡崑成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惟被
蔡崑成均未為移轉,迄至蔡萬興於101年7月19日死亡時亦
同。俟系爭土地於103年1月15日,以「徵收」為原因,移轉
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徵收補償款為新臺幣(下同)1575萬
元,且已由蔡崑成於102年12月11日受領完畢,然原告對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既有移轉登記請求權,該徵收補償款
之半數即787萬5,000元應歸原告所有,而被告5人既為蔡萬
興之繼承人,自應連帶給付與該徵收補償款半數同額之款項
予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
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1項、第1148條、第115
3條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蔡崑成蔡沛暹蔡沛芳蔡麗屏蔡麗雲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蔡萬興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787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如獲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蔡崑成則以:否認原告與蔡萬興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真實情形為蔡俊標受讓對蔡塗牆之債權後,
因已罹於15年時效,且蔡萬興聽聞原告欲居間將系爭土地
讓售予第三人,以向銀行超貸獲利,蔡萬興認系爭土地不
應淪為非法超貸之工具,遂與蔡塗牆之繼承人協商欲以相
當金額為對價受讓系爭土地,惟蔡萬興當時無資力給付價
金,被告蔡崑成為免除蔡萬興之煩惱,乃支出相關費用後
,委請代書辦理繼承登記及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並
於82年10月15日登記於被告蔡崑成名下,上情與原告全然
無涉,亦無所謂借名登記之事。至原告所提臺灣省政府
領耕地稻谷地價(乙種)繳納聯單收據及土地所有權狀,
其上之名義人均為蔡塗牆,不足認定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實
際所有權人或享有管領權之人,且原告未能證明與蔡萬興
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此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家訴字第57號、107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107年度重家
繼訴字第1號分割遺產等事件(下稱另案分割遺產事件)
判決認定在案,足認原告對系爭土地自無任何權利可資主
張。又縱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亦屬原告故意規避修正前
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
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之強制規定,應為無效;縱為有效
,系爭土地於82年10月15日已登記於被告蔡崑成名下,蔡
萬興對原告所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
告之債務,自斯時起即陷於給付不能,所生之債務不履行
請求權亦同時起算,惟原告迄於113年間,始提起本件訴
訟,原告對該徵收補償款半數即787萬5,000元之請求權顯
已罹於時效。另蔡萬興未曾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亦未受領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款,即未受有任何利益,自
不構成不當得利。是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
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蔡崑成蔡沛暹
蔡沛芳蔡麗屏蔡麗雲於繼承被繼承人蔡萬興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與該徵收補償款半數同額之787萬5,000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應無理由等語置辨。並聲明:⒈原告之
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
(二)被告蔡沛暹蔡沛芳蔡麗屏蔡麗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
第18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
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
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
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
,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
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
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4年度
台上字第7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經查
,系爭土地於42年8月1日,以「放領移轉」為登記原因,
登記在蔡塗墻名下;於82年5月8日,以「繼承」為登記原
因,登記在訴外人即蔡塗牆之繼承人蔡陳出、蔡福富、蔡
耀南蔡銘桐蔡長富名下;於82年10月15日,以「買賣
」為原因,過戶登記於被告蔡崑成名下;於103年1月15日
,再以「徵收」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
被告蔡崑成於102年12月11日受領徵收補償款1575萬元完
畢等情,有系爭土地之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各項徵收補
償費明細表、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見本院卷第380頁至
第387頁)在卷可稽,則被告蔡崑成於82年10月15日登記
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當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原告主張有自蔡俊標處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
所有權,並將其取得之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於蔡萬興
名下,原告為借名人,蔡萬興為出名人乙節,為被告蔡崑
成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蔡萬興間,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其與蔡萬興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且因繳納稻谷的費用均係由原告所處理,原告遂而持有相
關收據,並提出原證6至原證9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地價
繳納聯單通知書、繳款書、催繳地價稻谷函文為證(見本
院卷第406頁至第407頁、第532頁至第533頁)。然觀諸上
開原證6至原證9所示之相關繳款文件(見本院卷第323頁
至第338頁),其上之承領農戶、繳款人、受文者均記載
為「蔡塗牆」,未見有何與原告相關之記載;而上開繳款
文件之繳款時間均為60年間,歷時已久,該等文件之流向
為何,亦不得而知,且不排除原告輾轉取得該等文件之可
能,實難僅因取得上開文件,即足以證明相關費用係由原
告處理繳納,並進而得出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
存在之結論。況原告主張蔡俊標係將系爭土地贈與給原告
蔡萬興2人(見本院卷第533頁至第534頁),果係如此
,何以蔡萬興未持有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催繳函文
?系爭土地地價之繳款何以僅由原告負責?益見系爭土地
係由何人取得,實與上開文件由何人保管、持有,乃屬二
事,尚難僅憑原告所提原證6至原證9所示文件資料,逕以
推論蔡俊標係將系爭土地贈與給原告、蔡萬興2人,並而
認定原告與蔡萬興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不足可採。
(三)證人即蔡塗牆之子蔡福富蔡耀南於另案分割遺產事件中
證稱:系爭土地原本登記在蔡塗牆名下,因為蔡塗牆有欠
蔡俊標錢,蔡塗牆就把系爭土地讓給蔡俊標了,後來原告
有出面跟伊談土地過戶的事,伊就無條件同意,但伊沒有
聽到原告要把系爭土地過戶給何人,伊把印鑑證明及印章
全部交給蔡萬耀,由蔡萬耀拿去給代書辦理,至於承買人
蔡崑成蔡萬耀,伊不清楚,伊也不清楚是何人支付辦
理繼承及過戶要支出的規費,伊不知道為何系爭土地會登
記在蔡崑成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392頁至第398頁),足
見證人蔡福富蔡耀南僅知悉蔡塗墻生前因積欠蔡俊標金
錢,故而將系爭土地抵償予蔡俊標,惟未辦理過戶登記,
且原告確有出面與蔡塗牆之繼承人洽談系爭土地過戶事宜
,然就承買人為何人,系爭土地何以登記在被告蔡崑成
下等情,均表示不知情,是自證人蔡福富蔡耀南之證述
,亦無從證明原告與蔡萬興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之事實;參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亦於另案分割遺產事
件中,判決認定蔡俊標未將系爭土地贈與給原告、蔡萬興
2人,系爭土地非屬蔡萬興之遺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
06年度家訴字第57號、107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107年度
重家繼訴字第1號判決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228頁至第23
4頁),是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
之所有權,僅係借名登記在蔡萬興名下,亦乏證據證明,
難為採信。至原告固聲請傳喚證人蔡福富蔡耀南黃蔡
富、林秋景以證明同一待證事實,然上開事實,業據證人
蔡福富蔡耀南於另案分割遺產事件中證述明確,核無再
予重複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1148條、第11
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蔡萬興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其787萬5,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