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13年度,190號
TCDV,113,輔宣,190,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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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甲OO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本院民國113年10月1日
中院平家如113年度家補字第2590號函說明欄第1至5項所示之補
正相關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提起非訟程序,應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章第三節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亦為提起非訟事件之聲請必須具備之程式。又非
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
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
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參照。非
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
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
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2日為相對人賴金滿聲請輔助
宣告事件,聲請人應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然聲請
人迄未繳納,且未提出如主文所示等件,聲請程式顯有欠缺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3 0條之1,限期命聲請人繳納聲請費用及補正上開事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30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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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