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繕漏水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971號
TCDV,113,訴,971,202504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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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71號
原 告 黃建鴻
被 告 周書緯

被 告 何佳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事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3月20日對
於本院114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
: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第17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周書緯何佳凌連帶給付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訴
訟標的金額為1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8,575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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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