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758號
TCDV,113,訴,758,202504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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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8號
原 告 洪慶祥

被 告 趙姿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動產返還予原告;如不能返還,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38萬7,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2萬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8萬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2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動產交付予原告,如不能交付上開動產時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萬7,000元」(見本院113年
度附民字第64號卷第3頁)。嗣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
期日時,變更為「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動產返還予原告,如不
能返還上開動產時,應給付原告38萬7,000元」,有該日言
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174頁)在卷可稽,核原告所為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2月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開
設茶葉店,向原告拿取附表所示之動產供被告寄賣,有110
年3月28日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上記載「台中寄放」
等語可證,然被告事後未返還上揭物品即失聯,有起訴書所
載之犯罪事實,是被告之不法行為與原告受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甚明,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及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命被告將附表所示之動
產返還予原告,如被告無法返還,則請求被告應給付該等動
產相當之價額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動產
返還予原告,如不能返還上開動產時,應給付原告38萬7,00
0元;(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單親媽媽,獨力扶養2名幼兒,因受原告
屢屢編織的幸福想像,自110年2月間起,原告陸續開口向被
告借錢周轉,以度過遭前妻趕出家門後之難關,並稱願先將
手上茶藝品賣給被告,保證日後會以加價25%之價額回購,
被告因而分2次合計交付40萬元予原告,詎原告事後違約,
進而衍生本件訴訟,況系爭估價單上「台中寄放」及所標價
目均為原告事後填寫,被告並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
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動產係原告所有,交由被告保管,嗣
因被告所開設之茶葉店未再營業,原告乃要求被告返還該
等物品,被告拒不返還等情,有系爭估價單、附表所示動
產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38頁、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903號
卷第59頁至第73頁)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抗辯為購買附表所示動產,有分2次合計交付40萬元
予原告等語,並提出匯款證明、兩造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99頁)為證。然被告前揭匯款金
額,不僅與其所稱之40萬元無從核對相符外,與系爭估
價單上記載之金額亦有極大差距;而觀諸原告所提之其
餘估價單內容、上開兩造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可知兩造
間除本件如附表所示動產之交付外,尚有其餘茶藝品之
交易或交付,有其餘估價單、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
第85頁至第99頁、第136頁、第139頁)在卷可參,是被
告前揭匯款,與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是否相關,已非無疑
。此外,被告迄未提出足資證明有交付買賣價金用以購
買附表所示物品之證據,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⑵被告另抗辯系爭估價單上「台中寄放」及所標價目均為
原告事後填寫等語。查系爭估價單之內容係將附表編號
1至編號6、編號7至編號9所示物品區分為上下二部分記
載,各品項之「數量」與「備註」欄位內,皆有註明各
物品之總數與價格,被告並在該二部分鄰近處簽名,有
系爭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38頁)附卷足證;而觀諸原
告提出之估價單原本,乃係原告依其歷次交易對象、交
易情形所為之例行性紀錄,且估價單整體外觀已屬陳舊
,多有明顯之翻閱摺痕,顯非臨訟製作,原告亦無預見
日後該估價單會作為訴訟之用,虛偽可能性甚小,當可
如實反映原告平日之交易習慣與交易實況;又比較原告
所提估價單,於透過交易而為之各張估價單,確實可見
原告係區分買賣品項,逐一登載該次買賣之各品項、數
量、單價與金額,並計算最後之交易總額,反之,系爭
估價單除各品項未連續記載,而係分上下二部分外,且
就單價、金額及總額欄均未予記載,僅在備註欄簡略紀
錄金額,足徵系爭估價單當非基於買賣所製作之明細收
據,應僅係原告交付附表所示動產予被告保管之憑證無
訛;況估價單為一式二聯,分別由兩造持有,以昭慎重
並杜爭議,而估價單之封面確亦載明「18K二聯直式估
價單」(見本院卷第131頁),衡情被告理應亦持有另
一聯之估價單為是,是被告迄未提出他聯估價單供本院
與卷附系爭估價單相互核對以實其說,僅空言抗辯「台
中寄放」為原告事後填寫,顯有可疑,其上開辯詞,既
乏實據,自難憑採。
   ⑶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所保管如
附表所示之動產侵占入己,拒不返還原告乙節,業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12年度偵續
字第79號提起公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1
903號侵占案件審理後,認被告犯侵占罪,判處被告有
期徒刑5月在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98號案件駁回上訴而確
定,亦為同此認定,有前開起訴書、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⑷綜上,被告不無占有附表所示動產之合法權源,被告於
原告請求取回附表所示動產時,拒絕返還,已不法侵害
原告對附表所示動產之所有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動產返還予原告
,自屬有據。本院既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准許原告請
求,則就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部分,即毋庸
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訴
請被告為金錢以外一定特定物之給付,同時主張被告如不
能為給付時,應給付金錢為補充請求者,此種特定物之代
償請求,其主位請求與補充請求兩者間有附隨關係,乃訴
之客觀合併中有牽連關係之單純合併(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371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
所示之動產,同時主張金錢賠償之補充請求,求為命如被
告不能返還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時,即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核屬有牽連關係之補充請求,依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又依系爭估價單所記載各個品項之金額,其中系爭估價單
編號5「兩千兩一對」,即係附表編號5所示之「安化黑茶
兩千兩茶柱」,數量為1對,1對是2個,系爭估價單上數
量欄記載「2」是1對的意思,1對是25萬元等情,業據原
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74頁),從
而,原告主張於被告如不能返還附表所示之動產時,應給
付原告38萬7,000元(2500元*22個+2500元*10個+1500元*
6個+3000元*6個+25萬元*1對+8000元*1個+4000元*2個+30
00元*2個+8000元*1個),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附表
所示動產返還予原告,如不能返還上開動產時,應給付原告
38萬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判准給付部分,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被告甲○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
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大福源昌茶葉罐 22個  2 小福源茶葉罐 6個  3 双囍茶葉罐 10個  4 萬壽無疆茶葉罐 6個  5 安化黑茶兩千兩茶柱 1對  6 五子登科茶葉罐 1個  7 口水巾相框 2個  8 窗花相框 2個  9 硫金佛像 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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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