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725號
TCDV,113,訴,725,2025041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25號
原 告 李佳叡
被 告 陳燕雯
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

被 告 李先敏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遷出、辦理遷出登記及拆屋還地部分
,目的均為取回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
土地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504號裁定意旨參
照)。另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
,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
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追加後聲明為:「㈠被告陳燕雯李先敏
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門牌號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1樓建物(下稱爭建物),
如臺中市中正政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9月10日複丈成果圖(
下簡稱複丈成果圖)所示乙區8平方公尺、丙區6平方公尺、
丁區3平方公尺,戊區10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物拆除,並將
土地謄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李先敏應將
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己區2平方公尺之招牌
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謄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㈢被告陳燕雯李先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702元
暨自民事訴之追加暨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若其中一人已為給付,
另一被告於其給付數額內免為給付。㈣被告陳燕雯李先敏
應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343元。若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被告於其給付數額內
免為給付。㈤被告李先敏應給付原告1,534元暨自民事訴之追
加暨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李先敏應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返
還第2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元」。揆諸前揭說明
,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占用之系爭土地交易現
值,即158萬0,148元【計算式:原告請求返還之土地面積(
乙區8㎡+丙區6㎡+丁區3㎡+戊區10㎡)×系爭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
5萬8,524元/㎡=158萬0,148元】,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
價額為占用之系爭土地交易現值,即11萬7,048元(計算式:
原告請求返還之土地面積己區2㎡×系爭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5
萬8,524元/㎡=11萬7,048元),訴之聲明3至6項請求,除自起
訴日(即112年12月13日)起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不併算
其價額外,就原告附帶請求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
萬8,353元部分【計算式:原告請求自108年10月16日起至起
訴前112年12月12日止共49個月又27天,(訴之聲明第3項部
分:27㎡(即乙至戊區)×6,098元×10%×1/4÷12個月×49又27/31
個月=1萬7,106元)+(訴之聲明第5項部分:2㎡(即己區)×6,09
8元×10%×1/4÷12個月×49又27/31個月=1,247元)=1萬8,35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併算其價額。又原告主張被告陳燕
雯、李先敏所負上開聲明第3項之金錢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
帶債務,核屬數項標的互相競合之情形,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1萬7,106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171萬5,549元(計算式:158萬0,148元+11萬7,048元
+1萬8,353元=171萬5,5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028
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萬7,335元外,尚應補繳69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693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追
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