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78號
上 訴 人 陳霙玉
被 上訴人 陳欣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本院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
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
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定,
故提起上訴應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
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9,80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
回其上訴,該裁定已於114年3月4日合法送達於上訴人,有
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上訴人逾期未能補繳裁判費,有
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在卷足憑,則上訴人提起上訴,
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