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50號
TCDV,113,訴,50,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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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0號
原 告 周美慧
蕭巧玉

追 加 原告 譚彩鳳
陳鴻昌
李俊龍
李家寶
洪肇翊
洪子敏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亮逢律師
被 告 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育偉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廖學能律師
凃奕如律師
上列原告周美慧蕭巧玉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於
民國114年3月21日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
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
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條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係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同條項第5
款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
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或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
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
有效力者而言。換言之,若各共同訴訟人所應受之判決僅在
理論上應為一致,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在法律上
對於各共同訴訟人應為一致之判決者,不得解為該條款之必
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37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查原告周美慧蕭巧玉與追加原告譚彩鳳陳鴻昌李俊龍
李家寶洪肇翊洪子敏(下稱譚彩鳳等6人)原共同起
訴主張其等分別向被告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編號店5、店8、店1、店6、店7、店10建物,
因建物2樓天花板管線密布,影響建物之效用及價值,而分
別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第179條規定,或依民法
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周美慧蕭巧玉
及追加原告譚彩鳳陳鴻昌李俊龍各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給付追加原告李家寶
洪肇翊洪子敏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嗣譚彩鳳等6人業於113年6月11日撤回起訴,其
等即已脫離本件訴訟,此有民事撤回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二第29至30頁)。原告雖再於114年3月21日具狀追加譚
彩鳳等6人為原告,惟原告2人與譚彩鳳等6人為不同之當事
人,係分別基於其等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關係對被告提出請
求,僅係屬於同種類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但其各自請求
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亦無訴訟標的對於原告與追加原告必
須合一確定之情形,且被告已表明不同意原告追加譚彩鳳
6人為原告(見本院卷二第157至160、188頁),原告於其2
人之店5、店8建物部分業經完成鑑定後,始追加譚彩鳳等6
人為原告,若准許原告為此訴之追加,需另外調查譚彩鳳
6人建物部分之瑕疵情形,顯然有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是原告為本件訴之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不符,其追加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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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