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42號
原 告 黃永全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佳穎律師
被 告 鐘培滄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3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未標示幣別者同)15,00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司促卷第3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7日具狀將聲
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00元,其中15,000元自113
年度司促字第17636號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其中9萬元自
民事準備㈠暨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1頁),核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11年5月16日簽立借款契約(下稱系爭
借款契約),約定由原告貸與300萬元予被告,其中150萬元
以現金交付,其餘150萬元則以泰達幣交付,另利息以週年
利率百分之30計算,借款期間自簽約日起至113年5月17日止
,被告應於借款屆期時如數清償本金及利息,如未如期清償
,被告應負擔原告為此支出之律師費、訴訟費等費用。原告
已於簽約日匯款1,503,000元(150萬元借款本金及3,000元
泰達幣手續費)至被告帳戶,並將泰達幣共50,002元轉至被
告指定帳戶。然被告僅於111年7月8日清償利息123,805元(
即泰達幣4,161.5元),而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300萬元
、利息838,818元。原告為此支出律師諮詢費2,000元、委任
費15,000元、9萬元,共105,000元,自得向被告請求如數清
償。爰依消費借貸及系爭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13年5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838,818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00元,其中1
5,000元自113 年度司促字第17636號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
,其中90,000元自民事準備㈠暨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之翌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知悉被告於網路平台投資外匯獲利後表示
有意投資,因而與被告約定由被告使用被告投資帳號以原告
提供之款項進行投資,投資獲利則由被告分得2分之1。兩造
係通謀而為簽立系爭契約之虛偽意思表示,系爭借款契約係
為避免被告因原告所匯之大筆款項遭國稅局查稅,使被告遭
查稅時得提出該文件以說明金流,故兩造並無成立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之真意存在,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5月16日簽立借款契約;又原告於簽約
日匯款1,503,000元至被告帳戶,並將泰達幣共50,002元轉
至被告指定帳戶,另於111年7月8日轉帳泰達幣4,161.5元(
換算為123,805元)等情,業據提出借款契約、對話紀錄(
司促卷第21至23、25、29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72頁),首堪認定。
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
有明文。惟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係積極行為,非消極行
為,因此主張他人間之法律行為係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就該積極事實之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主張者
一方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兩造簽立系爭借款契約之意思表示
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既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
明,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觀諸被告提出兩造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5至17頁)記載:原
告向被告稱:「我後來想想還是覺得這方案你很吃虧我昨晚
了一下我有一個方案你看怎樣」、「我轉台幣300萬給你,
你開帳戶,然後分的錢一人一半這樣」等語,被告回應:「
你不能轉大筆金額給我我怕被查」、「國稅局查很兇」等語
,原告則稱:「所以我們要寫借據」、「借貸關係這樣」、
「不然就是分期給你看怎樣你方便」等語,被告即表示:「
哦哦借貸應該可以。要有證明」等語,核與被告所辯系爭借
款契約乃為避免遭查稅而製作,兩造間無消費借貸之合意等
情,要屬相符。
⒉又兩造論及擬定契約內容時,原告稱:「一年80趴80-30=50
」、「50趴我們對分25」、「借條要寫利息我想直接在利息
上這樣寫」等語,被告回應:「借條上不用寫對分寫單純一
點就是我跟你借多少錢一個月還多少外加幾趴利息。主要是
被問,我拿得出東西證明。實際上是我跟你對分利潤。」等
語,原告則回稱:「是呀我知道所以才想說拿對分的錢算進
去利息裡面」、「300*0.8=240 240*0.3(券商)=00 000-0
0=168 168萬分2份=1人每年拿84萬」、「84除12個月=每個
月七萬利息」,可知契約所載應給付之利息實則係原告就出
資款項所預計可獲分配之利潤金額;佐以系爭借款契約所載
利息係以年利率30%計算,而以原告所計算之84萬元推算年
利率為28%(計算式:90萬元÷300萬元=28%),二者約略相
符,益徵兩造之真意即被告應給付予原告者乃係投資獲利之
半數,而非消費借貸款項之利息。此外,被告於111年7月8
日給付之123,805元(即泰達幣4,161.5元)顯與系爭借款契
約所約定之每月利息75,000元(計算式:90萬元÷12=75,000
元)不符,而被告僅給付123,805元予原告,亦未見原告就
該金額提出質疑,有原告提出對話紀錄可稽(司促卷第25頁
),是原告主張被告所給付金額乃係利息,難以採信,而被
告抗辯前開金額乃係基於投資分潤之給付等情,則合於事理
,應屬有據。是以,被告抗辯兩造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應
堪採信。
⒊另被告聲請傳訊證人林宜嫻為證,證人林宜嫻於本院114年4
月9日言詞辯論程序證稱:伊為被告之配偶,兩造曾在家中
講投資的事情;伊有看過系爭借款契約,兩造在家中談投資
事宜,被告向伊表示要蓋章在系爭借款契約上,伊有詢問為
何投資要簽借據,原告稱怕家人、配偶知道後被責罵,或國
稅局會查到,僅是做做樣子,但該筆款項是用於投資;兩造
就原告所有300萬元款項係約定自被告帳戶匯到投資平台以
投資,伊不清楚為何需使用被告帳戶或獲利如何分配,伊知
道被告有將獲利分配予原告,原告有至家中核對過獲利金額
等語(本院卷第84至87頁),證人前開所述亦可證明兩造間
之約定為被告受原告所託以被告帳戶就原告提出之資金作投
資之用,並被告應給付投資利潤予原告,而兩造簽立系爭借
款契約僅係徒具形式,與兩造間之約定未符。
⒋綜上,被告抗辯其與原告間未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難謂
有效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應可認定。而原告提出之系爭借款
契約既係兩造通謀虛偽所製作,所為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亦
堪認定。
㈢從而,兩造間就原告交付之300萬元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且
系爭借款契約係兩造通謀虛偽所製作,兩造就成立系爭借款
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系爭借款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系爭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㈠300萬元,及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㈡838,818元;㈢105,000元
,其中15,000元自113 年度司促字第17636號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起,其中9萬元自民事準備㈠暨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之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宇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