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3623號
TCDV,113,訴,3623,2025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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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23號
原 告 陸雲龍
被 告 陳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
華民國11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85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24,85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時,其請求被告
賠償眼鏡損毀費用新臺幣(下同)13,000元部分,非因被告
經刑事判決認定犯罪而受損害,故此部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為不合法,嗣經原告繳納裁判費補正之,其餘免納裁判費,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9日16時20分許,在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1樓,以腳踢原告頭
部、用手勒原告頸部等方式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後枕部頭
皮發紅輕微腫痛、左耳輕微發紅腫痛、左肩胛處延伸至左上
臂淡紅斑、右側及中間背部大片瘀傷及輕微擦傷、左手大拇
指、中指及右手無名指指甲斷裂等傷害,還造成原告當時所
配戴之眼鏡損毀,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醫療費用2,280元、眼鏡損毀費用13,000元、精神慰撫金50
萬元;(二)被告於112年9月22日16時22分許,違反保護令
,又在該房屋前扭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臉挫傷、右頸挫傷
、左肩左肘左手挫傷併擦傷、右肩右肘挫傷併擦傷等傷害,
並折斷原告所有之密錄器,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醫療費用825元、密錄器損毀費用22,645元、精神
慰撫金30萬元等情。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38,75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願意賠償原告醫療費用2,280元、825元,但
原告眼鏡實無損壞,折斷的是自拍棒而非密錄器主體,精神
慰撫金均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112年6月19日16時20分許,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房屋1樓,以腳踢原告頭部、用手勒原告頸
部等方式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後枕部頭皮發紅輕微腫痛
、左耳輕微發紅腫痛、左肩胛處延伸至左上臂淡紅斑、右
側及中間背部大片瘀傷及輕微擦傷、左手大拇指、中指及
右手無名指指甲斷裂等傷害,故被告願意賠償原告醫療費
用2,280元。
(二)被告於112年9月22日16時22分許,違反保護令,又在該房
屋前扭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臉挫傷、右頸挫傷、左肩左
肘左手挫傷併擦傷、右肩右肘挫傷併擦傷等傷害,並折斷
原告所有之密錄器自拍棒,故被告願意賠償原告醫療費用
825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
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分別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不爭執前揭其兩次傷害原告之行為,並表明願意
賠償醫療費用2,280元、825元,則原告所主張被告之兩次
傷害行為,致原告支出醫療費用2,280元、825元之事實,
即堪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280元、825元,
即有理由。
(三)至原告主張眼鏡損毀部分,無非提出112年6月19日遭被告
傷害時戴著眼鏡撞到柱子等畫面(見本院卷第85頁),及
110年7月27日之眼鏡驗配紀錄單(見附民卷第23頁),為
其論據。然而,縱認上開眼鏡驗配紀錄單所示即為事發時
原告戴著撞到柱子之眼鏡,充其量證明價金為13,000元,
仍無法證明該眼鏡究竟有何毀損之情事,縱因碰撞歪斜,
調整即可回復原狀。原告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其
眼鏡確有損毀,則請求被告賠償眼鏡損毀費用13,000元,
即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密錄器折斷損毀部分,依被告提出臺中市警察局
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偵辦案資料相片,顯見折斷的確實是
自拍棒而非密錄器本體(見本院卷第73頁),原告復未能
舉證證明其密錄器除該相片所示自拍棒折斷外,其餘部分
有何受損,自僅能認定其自拍棒受損。又依原告提出被告
不爭執為真正之密錄器Invoice即發票(含購買明細),
總價22,645元,其中Power Selfie Stick即自拍棒部分,
拆價為1,999.05元,須加稅5.0%(見附民卷第25頁),故
應計價為2,099元(計算式:1,999.05×1.05,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自拍棒耐用年數保守估計為3年,依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
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3,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依其發票所示購買日期為112年2月18日,迄事發時
即112年9月22日,已使用0年8月,則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
定為1,74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2,099÷(3+1)≒5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0
99-525)×1/3×(0+8/12)≒3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099-35
0=1,749】,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密錄器損毀費用22,64
5元,僅其中1,749元為有理由。
(五)既認原告所主張被告之兩次傷害行為屬實,亦即被告不法
侵害原告之身體,原告自得分別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各請求一筆精神慰撫金。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
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
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
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
第122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斟酌兩造所陳報之學經歷、
職業工作、收入及財產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兩造之
財產、所得查詢結果(置於本院卷證物袋),暨原告兩次
傷勢之輕重(參照攻擊部位及醫療費用),被告故意實施
暴力之可非難性,及第二次施暴兼具違反保護令之故意等
一切情狀,堪認112年6月19日之精神慰撫金應以7萬元為
相當、112年9月22日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相當。
(六)綜上所述,醫療費用2,280元、825元,加計密錄器自拍棒
部分損毀費用1,749元,加計精神慰撫金7萬元、5萬元,
合計為124,854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838,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在124,854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去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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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