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3622號
TCDV,113,訴,3622,2025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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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22號
原 告 陳台中

兼訴訟代理
陳英傑

被 告 陸雲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
華民國11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甲○○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然其非因
被告經刑事判決認定犯罪而受損害者,故其所提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為不合法,嗣經原告甲○○繳納裁判費補正之。又原告
甲○○追加請求賠償小鐵捲門復原費用新臺幣(下同)25,000
元、電動鐵捲門遙控器模組2,500元,共27,500元,再補繳
裁判費,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並經被告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視為同意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之規定無違,
爰准許其追加。
二、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三層樓透天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是公同共有,共有人包含原告甲○○及
訴外人陳立中陳勝利陳豫林陳榮榮,使用人為原告甲
○○一家人,都是由原告甲○○、乙○○管理維護,兩個鐵捲門都
是原告甲○○獨立出資設置及維護。土地周圍綠色浪板圍籬及
其小門不是住宅建築的一部分,係於112年6月23日由原告乙
○○出資設置原始取得所有權。(一)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9
日14時49分許,將系爭房屋1樓小鐵捲門門鎖破壞卸除;(
二)被告於112年8月14日起至18日期間,破壞系爭房屋1樓
小鐵捲門、大鐵捲門及鐵皮圍籬;(三)被告於112年9月22
日16時22分許,與原告乙○○在系爭房屋前發生扭打,致原告
乙○○受有後頸擦傷、左側上臂擦傷及瘀青、右側前臂瘀青、
雙側小腿瘀青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乙○○裝設綠色浪板圍籬及其小門之費用損失7,700
元,原告甲○○經詢價,要求被告賠償小鐵捲門復原費用25,0
00元、電動鐵捲門遙控器模組2,500元,共27,500元,及請
求精神慰撫金各30萬元等情。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乙○○307,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327,50
0元,及其中3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7,5
00元自民事追加聲明及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大小鐵捲門與小鐵捲門門鎖並非原告甲
○○建置,也非原告乙○○所管理,反之被告有系爭房屋之管理
權源。原告甲○○罔顧共有人權益,為占用系爭房屋,明知系
爭房屋1樓已經出租給訴外人陳永長,且被告受系爭房屋多
數共有人委託與陳永長簽約,原告甲○○心生不滿,遂與原告
乙○○用盡各種手段阻礙共有人行使權利,包含在1樓大門前
架設圍籬、把大小鐵門全部焊死、拆除鐵捲門遙控器、破壞
保全設備、暴力攻擊被告多達兩次。被告為履行與租客陳永
長的租約,修復遭原告甲○○等人破壞的大小鐵捲門,竟遭原
告指摘毀損。拆除圍籬目的為讓共有人與租客行使自由進出
之合法權利。112年9月22日原告乙○○受傷並非被告所造成,
當天原告乙○○衝入門內從後方扯被告的右腿致被告跌倒後,
原告乙○○自始至終都從背後將被告手往後反折,並用雙膝壓
制在被告身上,被告一直面朝地板根本無力也無法攻擊原告
乙○○。又請求精神慰撫金各30萬元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房屋是公同共有,共有人包含原告甲○○及訴外人陳立
中、陳勝利陳豫林陳榮榮
(二)系爭房屋1樓大門為大、小鐵捲門。
(三)系爭房屋1樓大門前綠色浪板圍籬及其小門不是住宅建築
的一部分,係於112年6月23日由原告乙○○出資7,700元所
設置。
(四)112年9月22日原告乙○○有受傷。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分別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所謂負舉證責任之當
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
盡其證明責任,否則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
不利益。準此,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至刑事判決所為事
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
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2號判例要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位於系爭房屋1樓之大、小鐵捲門與小鐵捲門門鎖,顯係
系爭房屋之成分,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
其物權歸屬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公同共有,姑不論被告有無
毀損其物及被告是否已修復之,原告甲○○以自己名義向被
告求償小鐵捲門復原費用25,000元、電動鐵捲門遙控器模
組2,500元,共27,500元,於法即顯無理由。
(三)位於系爭房屋1樓大門前綠色浪板圍籬及其小門,雖係於1
12年6月23日由原告乙○○出資7,700元所設置,但顯係不法
妨害其他人通行以抵達系爭房屋之違章地上物,縱經被告
拆除,無論命被告回復原狀或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皆牴觸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
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
,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而不容准許。況7,700元之設
置費用包含材料費,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應遠低於7,70
0元。故原告乙○○向被告求償裝設綠色浪板圍籬及其小門
之費用損失7,700元,亦顯無理由。
(四)觀諸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所示:刑事庭於1
13年7月15日、8月21日進行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見
刑事卷第232至236及238至240、275至276頁),①檔名:
證十七:112年9月22日乙○○違反保護令二次毆打丙○○.mp4
(該檔案係丙○○提出,係以360度攝影機拍攝,影片畫面
中未顯示拍攝時間,拍攝時間為白天,該影片有後製加入
部分字幕,影片長度11分0秒)之勘驗結果(見刑事卷第2
32至236頁),檢察官表示沒有意見,被告丙○○表示沒有
意見,被告乙○○表示在54秒處我想要加註,丙○○四處查看
疑似在找尋甲○○,2分08秒時是乙○○的手機掉到地上,不
是丙○○的,2分17秒時,丙○○是為了拿在地上的鑰匙自行
撲地,我抓住丙○○的腳才能將他拉出建築物外,2分19秒
時我僅有壓住丙○○,並沒有攻擊、毆打的動作。陳淑春
『那個不是有法院的那個嗎?』乙○○:『所以他違反保護令
咩』過程中乙○○持續壓制丙○○」,這段發生的時候我也是
壓制丙○○而已,並沒有攻擊、毆打他,3分13秒時「乙○○
疑似在丙○○背部某處搜尋」,這部分是我在丙○○的手中意
圖取回自家鑰匙,3分38秒時,「乙○○:『這是我的鑰匙、
這是我的鑰匙』」,這邊應該是我對警察指著丙○○的手中
說這是我的鑰匙,5分06秒時女警對丙○○說:「這邊坐著
休息」,當時丙○○依舊沒有要出來的意思,持續站在門內
,被告乙○○辯護人稱引用被告乙○○所述,補充兩個地方,
第一、丙○○明顯是在搶奪乙○○的鑰匙,這部分陳淑春在偵
查中也有證述明確,第二、在3分13秒時勘驗筆錄記載「
於3分16秒時,乙○○自丙○○的右手處揮了一下」,這部分
應該是丙○○有持自拍棒擊打到乙○○的腿部及肩膀,乙○○為
了自我防衛才揮了一下,被告丙○○補充表示從3分13秒到2
3秒階段,是乙○○一直在撬開我的手,因為我手中握著鑰
匙,所以我的手部都有被他的指甲割傷,乙○○說我疑似在
尋找他父親,根本沒有這件事,我為什麼要找尋他的父親
?乙○○說我有拿自拍棒攻擊他的腿部跟肩膀,我根本沒有
攻擊他,他講的都不實在,等一下有另外一個房客拍的影
片可以看到(見刑事卷第236至238頁);②檔名:證物4:
112年9月22日丙○○騷擾及闖入本案房屋之原始影片檔.mp4
(此影片由乙○○提出,係架設在系爭建物門外的監視器畫
面,影片時間自112年9月22日16時24分38秒至16時35分52
秒止,影片長度11分05秒)之勘驗結果(見刑事卷第238
至240頁),檢察官表示沒有意見,被告丙○○表示檔名寫
丙○○騷擾及闖入,那是我家,我是受到長輩的委託在執行
我的任務,怎麼會是騷擾跟闖入?整段影片也完全沒有出
現我拿棍棒攻擊他的畫面,所以之前他說我有拿棍棒攻擊
他是不實在的,被告乙○○表示在28分27秒開始,丙○○揮動
手持棍棒攻擊我的肩膀,畫面也有出現擊打的聲音,28分
56秒到29分06秒,丙○○手持棍棒,利用尾端戳刺我的小腿
,在29分16秒到18秒,丙○○手持棍棒,利用尾端戳刺我的
大腿,28分12秒到13秒處,此時甲○○有呼叫要我保護,因
為丙○○已經闖入,被告丙○○補充表示整段影片中都沒有聽
到什麼呼叫聲,也沒有看到甲○○在現場,另外我還有提供
陳淑春角度拍攝的影片,這部分沒有勘驗到,可以證明我
沒有拿東西戳他,被告乙○○之辯護人稱關於丙○○一直宣稱
那是他家的事情,我們有在陳報二狀表示意見(見刑事卷
第240頁);③檔名:證物1影片0-00000000○雲龍強制傷害
影片MOV.MOV(該影片是由乙○○提出,影片長度3分04秒,
因畫面與檔案三㈡相同,係由檔案三㈡之影片剪輯而成,內
容有加註文字說明,且多為主觀陳述,故暫不予勘驗。④
檔名:00000000路人拍攝.MP4(影片由陳淑春持手機拍攝
、由丙○○提供,影片長度1分9秒)之勘驗結果(見刑事卷
第275至276頁),檢察官表示沒有意見,被告丙○○表示沒
有意見,被告乙○○表示影片的開始大概10秒內,我都是跨
站在丙○○的身上試圖取回我的鑰匙,那時我並沒有壓制在
他身上,是丙○○自己選擇臥躺在地,後續丙○○有拿棍棒戳
我大腿及小腿,我為了自我防衛,不再繼續受到傷害,才
將攻擊物品排除,被告乙○○之辯護人稱這段是因為丙○○用
自拍棒試圖攻擊乙○○,所以乙○○才會將自拍棒排除,讓丙
○○無法繼續攻擊等語(見刑事卷第276至277頁),並經本
院調閱刑事卷宗審閱無誤。但依上列勘驗結果,各說各話
部分欠缺證明力,在客觀畫面上,實無法具體指出被告究
有何攻擊原告乙○○之行為。反之,參酌被告於另案所提出
之112年9月22日傷害畫面(見113年度附民字第1214號第3
3至43頁截圖,影片光碟收錄於本院卷第113至114頁證物
袋),核與被告所辯:當天原告乙○○衝入門內從後方扯被
告的右腿致被告跌倒後,原告乙○○自始至終都從背後將被
告手往後反折,並用雙膝壓制在被告身上,被告一直面朝
地板根本無力也無法攻擊原告乙○○等情相符,堪信被告所
辯屬實。至刑事判決認「兩人在本案房屋前發生扭打」云
云,確與上開影像證據不符,附此敘明。則原告乙○○就其
實施暴力行為,導致其本人受傷結果,自不能歸責於被告
。準此,依證據不能認定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乙○○身體
之行為,故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即
無理由。
(五)原告甲○○則未具體主張及證明被告之行為有何不法侵害其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貿然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30萬元,亦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乙○○、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序
請求被告給付307,700元本息、327,500元本息,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去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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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