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93號
原 告 楊茗宇
林珮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舜卿
張右人律師
複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
被 告 林志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楊茗宇新臺幣2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珮琪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於第一項於原告楊茗宇以新臺幣87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0萬元為原告楊茗宇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於第二項於原告林珮琪以新臺幣67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林珮琪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
前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則於收受本院113年
度司促字第21209號支付命令後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有該支付命令正本、送達證書及被告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
可憑(見司促卷第31至32頁、39頁、本院卷第11頁)。依上
開規定,該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⒈被
告應向原告楊茗宇給付新臺幣(下同)260萬元,及自民國1
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33%計算利息;暨自11
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尚欠本金加計千分之2之
遲延違約金,如已遲延繳款逾30日以上,以尚欠本金之百分
之50計算逾期違約金。⒉被告應向原告林珮琪給付200萬元,
及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33%計算利息;
暨自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尚欠本金加計千分
之2之遲延違約金,如已遲延繳款逾30日以上,以尚欠本金
之百分之50計算逾期違約金(見司促卷第5頁)。嗣變更聲明
如下述貳、一所示(見本院卷第49頁),核屬聲明之擴張或減
縮,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18日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向原告等借款46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
定債權比例為楊茗宇債權比例260/460、林珮琪債權比例為2
00/460,並約定借款期限為113年1月18日至113年7月17日,
利息按月以借款金額百分之2計算,遲延違約金則按日利率
千分之2計算,如遲延繳款逾30日以上,則另加計以尚欠本
金之百分之50計算逾期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5月18日起即
未依約繳息,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即
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楊茗宇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珮琪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本金沒有意見,但利息及違約金過
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借款契約書(即借據)影本為證,並經被告於審理中表示對於
原告請求之本金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3頁),應可採信,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楊茗宇、林珮琪分別請求被告給付260
萬元、200萬元本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
13年1月17日簽定之系爭契約第4條利息約定:「在前開借款
期限內,乙方應按月以借款金額月利率百分之2(借款金額2%
計息)…」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9頁),
前開利息之約定換算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4,顯已超過法定利
率百分之16,然原告僅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應屬
有據。被告雖辯稱:利息過高,惟原告請求之利率既已合於
法定利率,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採。
(三)遲延違約金及逾期違約金過高: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得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
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
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
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
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
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
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
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
損害賠償。是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二
者效力及酌減之標準各自不同,法院於衡酌當事人約定之違
約金是否過高時,自應先就該違約金之性質予以定性,以為
是否予以酌減及數額若干之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568號判決意旨參照)。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賠償性
違約金係以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為主要準據,懲罰性違約金則
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惟一審定標準,尤應參酌債務人違約
之情狀斷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
之,如依契約文字及立約時之客觀情事不足以認為當事人之
真意為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者,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
,視為賠償性之違約金。
⒉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㈠若乙方未按約定日期繳納本息,
除原積欠利息外,並自約定繳款日次日起,按日以尚欠本金
加計千分之2的遲延違約金。㈡若乙方有任何一期遲延繳款逾
30日以上,本件借款即視為到期,除應以尚欠本金之50%計
算逾期違約金,債務人並應立即清償剩餘欠款。」,此有系
爭契約在卷可憑(見司促卷第11頁),原告主張兩者均為賠
償性違約金,且依契約文字及立約時之客觀情事均不足以認
為當事人雙方之真意為懲罰性違約金,故應認均屬賠償性之
違約金。前開遲延違約金之約定換算為週年利率百分之73,
逾期違約金之約定為130萬、100萬元,本院審酌本件為消費
借貸債務,被告未如期清償借款,對原告造成之損害,當為
遲延期間無法使用該借款之損失,即相當於遲延利息之損失
。又現今合法銀錢業者之定期存款週年利率均不足百分之2
,系爭契約所定遲延違約金週年利率高達百分之73、逾期違
約金分別高達130萬、100萬元,核屬過高,故被告請求予以
酌減,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約定利息年息原為百分之24
,原告請求年息百分之16,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
有何損失,是爰將違約金酌減為0為適當,逾此部分,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2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
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
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
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附表一: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民國) 遲延違約金 (新臺幣) 逾期違約金 (新臺幣) 260萬元 自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1209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5月19日起,按日以260萬元加計千分之2計算之遲延違約金。 130萬元
附表二: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民國) 遲延違約金 (新臺幣) 逾期違約金 (新臺幣) 200萬元 自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1209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5月19日起,按日以260萬元加計千分之2計算之遲延違約金。 13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