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3403號
TCDV,113,訴,3403,2025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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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03號
原 告 紀秀鐘
訴訟代理人 白育瑋
被 告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彰豐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于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17時許前往被告遠東
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消費,於行經被告後門空地步
道時,因步道地磚有0.2公分之高低落差,使原告因地面之
高低差而身體傾斜,進而跌倒(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唇開
放性傷口、唇開放性咬傷、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並因此受
有支出醫療費用、往來就診交通費用、營養品費用等損害。
而被告為經營一定事業之人,卻未妥善管理其土地上之建築
物、工作物,增加使用人之危險,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1條
之3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8,65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因自己的右腳踩在左腳上方絆倒自己而撲
倒在地,原告之傷害結果與被告廣場設置間並無因果關係存
在。縱認有因果關係,依監視錄影器畫面所示,原告行經之
地磚平整並無高低突起的狀態,則被告已提供具備安全性之
廣場,對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再者原告跌倒之
廣場並非被告所有,自無須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負工作
物所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之理,故原告之請求皆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112年12月24日行經被告後方廣場,行走之際發生
系爭事故等情,業據兩造陳述甚明,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
事故發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訛,該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之。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又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
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
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
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91條之3所明定。是
被害人對於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請求損
害賠償,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
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
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加害人有故意、過失及其間之因果關
係,而應由加害人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
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此
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害人須證明加害人有故意
或過失及其不法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者有別(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32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
行走於事發之廣場地面時跌倒,則已證明被告提供之工作物
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即應由被告舉證系爭事故非由其工
作、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
 ㈢經查,被告辯稱:事發之廣場地面目測平整,並無目視可見
之高低差,諸多路人行經事發之處亦步伐平穩,並無發生跌
倒事故,系爭事故係因原告自行用右腳踩到左腳方會發生,
與被告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等語,並提出事發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為佐。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內容如下

  「
  1秒:畫面開始,畫面左下角陸續有路人行經,目測畫面中
尚無以肉眼即可見之高低落差。
  12秒:畫面左下方,原告穿著紅色衣服進入畫面
  16秒:原告踏出右腳,稍微踩住左腳前端,左腳抬起時身體
往前傾斜。
  17秒:原告往前撲倒在地。」
  前開勘驗結果為經兩造所不爭執,則依畫面所示原告跌倒之
地面,依目測並無法看出有高低落差,且曾經多組路人行經
該處,亦未出現因路面不平整而有通行不順或發生事故之情
事,而原告於行走過程發生自己之右腳踩踏左腳情形,並隨
之往前撲倒,則系爭事故因係原告踩踏自己腳部,進而使步
伐及重心不穩所致,被告辯稱事故之發生與其提供之工作物
及使用之工具間並無因果關係,應屬可採。再者,原告自承
跌倒之磁磚縫隙高度差僅有0.2公分,依常情穿著鞋子步行
於0.2公分落差之路面,體感上亦不至產生高低落差感,且
磁磚拼貼間本應留有縫隙,以確保排水及熱漲冷縮之空間,
又依中華民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工程施工查核作業參
考基準,地面應確保表面平整,2公尺見方內偏差需小於0.3
公分,且不可有浮凸鼓起之現象(見本院卷第137頁),則參
酌公共工程之地面施工標準,0.2公分之落差應為鋪設地面
或地磚之合理落差高度,且經前開勘驗結果,原告跌倒之處
並無目視可見之高低隆起而不平整之情,應認被告所辯確屬
可採。
 ㈣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
立法理由為: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
損害時,應推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無須負舉證責任,方能獲得週密之保護。是民
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之求償對象僅限於工作物所有人甚明。
經查,系爭事故發生之廣場既經被告否認為非其所有,原告
復未舉證證明該廣場所在之土地為被告所有,而僅泛稱被告
為企業經營者即應負責等語,難認被告為事發地點所在土地
之所有人,被告自無須就土地上設置之地磚鋪設及維護負民
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該部分請求,亦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
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51萬8,65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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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