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3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純如
參 加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顏景苡
王東隆
蕭淳陽
被 告 張凱傑
張淑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所為之贈與行
為及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張淑雅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在臺中
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13年正興登字第21050號)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有害於原告對被告張凱
傑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被告間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及命被告張淑雅回復原狀,參加
人主張其對於被告張凱傑亦有債權,並提出本院113年度中
簡字第292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
438號判決書為證,堪認參加人對於被告張凱傑確有債權,
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有應撤銷
之情形,對於參加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聲請參加訴訟輔
助原告,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張凱傑與被告張淑雅間應就系
爭不動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
之物權行為撤銷(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114年3月31
日補充該項聲明為:被告張凱傑與被告張淑雅間應就系爭不
動產於113年4月23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13年5月21日移轉
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撤銷(見本院卷第202頁),核屬補充事
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速可達車業有限公司(下稱速可達公司)邀同被告張
凱傑、訴外人魏琦窈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債務人速可達公司
對於原告於本金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額度範圍內負連帶
清償責任,嗣速可達公司於112年7月27日向原告申請撥款80
0萬元,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
息0.5%機動計息,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27日起至117年7
月27日止,每月為一期,每月27日平均攤還本金,利息依未
償還本金餘額計算按月繳付利息。又訴外人永鑫智慧動力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永鑫公司)邀同被告張凱傑、魏琦窈為連
帶保證人,保證債務人永鑫公司對於原告於本金200萬元額
度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嗣永鑫公司於112年8月2日向原
告申請撥款200萬元,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加碼年息0.5%機動計息,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2
日起至117年8月2日止,每月為一期,每月2日平均攤還本金
,利息依未償還本金餘額計算按月繳付利息。
㈡速可達公司與永鑫公司分別繳息還本至113年4月27日、113年
5月2日後未依約繳付本息,經原告以存款抵銷後,尚分別積
欠原告本金6,794,116元、1,698,466元,且速可達公司及永
鑫公司於113年7月1日向臺中市政府為解散登記,依授信約
定書第12條第1款、第2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張
凱傑為免受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於113年4月23日將系爭不動
產以贈與方式移轉予被告張淑雅,並於113年5月21日完成所
有權移轉登記,影響原告債權受償,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二、參加人則以:參加人為被告張凱傑之債權人,被告張凱傑於 另案中自承無力清償債務,是其就系爭不動產為贈與及移轉 登記行為後,已無資力可供清償對參加人之債務,足認被告 間之無償行為有害於原告及參加人之債權等語。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張凱傑因擔任速可達公司、永鑫公司之連帶保 證人,計算至本件起訴日尚積欠原告本金6,794,116元、1,6 98,466元,且被告張凱傑於113年4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 被告張淑雅,並於113年5月2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 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 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81頁),被 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凱傑既對原告有上開債 務,其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淑雅,顯然係 以無償方式,積極減少其責任財產之行為,且被告張凱傑於 參加人對其起訴請求清償借款之另案中(本院113年度中簡 字第2926號、113年度訴字第2438號),均已自承無力清償 ,顯然亦無其他財產得清償原告,是其所為當有害於原告之 債權。是以,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及依同法第4項前 段規定,請求受益人即被告張淑雅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 復原狀,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 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6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2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 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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