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3290號
TCDV,113,訴,3290,2025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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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90號
原 告 徐翠鴻

被 告 洪維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萬元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八日起,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貳萬元自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㈠被告侵權行為,
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12萬元,但訴訟標的金額變更
為60萬元即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無法律原因,匯入被告第一
銀行帳戶112萬元為不當得利,應返還60萬元即可,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共賠償60萬元即可等語(
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變
更追加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2萬元,及其中60萬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及其中52萬元自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筆錄影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經核原告訴
之變更追加,係基於同一請求事實而擴張請求金額,合於前
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能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
詐欺犯罪,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被詐
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
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
年10月29日15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0號出入口前,將
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
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第一銀行帳戶)
等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帳
戶資料提供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柯承翰」之人使
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人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
聯繫,佯稱:可加入所介紹LINE群組,聽從群組所提供股票
資訊,進行投資云云,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111年10月31日11時1分許匯款112萬元至被告之
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內,致原告受有損害。
 ㈡當今詐騙集團猖獗,為阻斷追緝,均利用他人帳戶洗錢,政
府亦一再宣導不可將銀行帳戶提供給陌生人利用,且現行金
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遂行犯罪,何須將銀行帳戶交與他人
掌控,被告為成年人,具相當學識及社會歷練,卻罔顧將銀
行帳戶交給不熟悉之人,恐將作為洗錢工具之風險,並造成
原告之損害,顯然具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詐騙集團共
犯;縱認被告並非故意,然被告未盡對自己所有帳戶之妥適
保管責任,亦有過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112萬元。
 ㈢又,被告因原告受詐騙而匯款112萬元至其所有之系爭帳戶時
,已取得向第一銀行領款之權利,雖該筆款項嗣後經「柯承
翰」匯往他處,惟此係被告與「柯承翰」間之另一法律關係
,被告受領原告所給付之112萬元款項並無法律上之原因,
爰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12萬元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萬元,及其中60萬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及其中52萬元自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
影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
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
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
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3號裁定參照)。即共同侵權行
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苟各行為人之故意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共同行為人
之幫助人,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
助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既被告提供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
均含密碼)與詐欺集團使用,自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
原告之詐欺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屬共
同侵權行為人,當須與對原告施行詐術之行為人對原告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所受損害112萬元,核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亦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送達114年1月13
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原告於當次追加請求52萬元),被告
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就60萬元部分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13年10月8日,見本院卷第25頁)起,
及就52萬元自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送達被告翌日
(為114年1月17日,見本院卷第64頁)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㈣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故意侵權行為責任既有理由,則就原告另
依民法過失侵權責任及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等為同一聲
明之請求部分,本院即無庸再予審酌。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
萬元,及就60萬元部分自113年10月8日起,就52萬元自114
年1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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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