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5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被 告 陳俊澔即陳文凱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3年
度訴字第471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萬8,453元及其中新臺幣63萬4,807元自
民國108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98年12月4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
下同)66萬元,以7年為期間,共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攤
還本息,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5.82%(1.08%+5.82%=6
.9%)計付,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
率機動調整,未依約還本或繳息時,計收當期每月應繳本金
與利息5%計算之違約金,依借款一般約定事項第2條規定,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詎被
告未依約還款,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經渣打銀
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幾經催討,被告於104年1
1月10日起至105年1月26日止,共計繳款2萬1,675元,經抵
沖後尚欠本金63萬4,807元、已計未收之利息2萬0,670元、
違約金2,976元,合計為65萬8,453元及本金部分自108年8月
16日起之利息未清償,爰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本訴。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客戶資料查詢單、定儲利率指數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 附表、民眾日報公告、帳務明細系統畫面等件(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711號卷第11-23頁、第49頁)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庭,且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則 依本院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向渣打銀行借款未依約攤還本金,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原告受讓渣打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並依法公告通知 被告,被告迄今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本金部分自108年8 月16日起之利息未清償,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如數清償,洵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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