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3148號
TCDV,113,訴,3148,202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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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48號
原 告 黎 旭

訴訟代理人 楊雯齡律師
被 告 蔡林麗珠

訴訟代理人 簡敬軒律師
蔡瑞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
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
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
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
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
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
12年度司執字第10124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1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
分配表),並定於同年9月3日實行分配,原告於分配期日前
之同年8月22日具狀聲明異議,且於同年9月6日提起本件分
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同日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業經本
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是原告提起本件分
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合於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蔡瑞斌前陸續向原告借款,雙方於
109年1月13日彙算總金額後,由被告簽立面額為新臺幣(下
同)538萬元之本票、切結書及借據予原告,被告並提供其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14
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設定第三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原告。又系爭房地遭訴外人傅木生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
地嗣經拍賣,所得價款為1839萬9,999元,原告即依法聲明
參與分配,然系爭分配表上記載:次序14,第三順位抵押權
即原告本金為538萬元、利息為206萬3,562元、違約金為261
萬7,370元,得分配之金額為538萬元,不足額468萬0,932元
;次序17,發還債務人即被告666萬7,381元。而本件強制執
行拍賣所得價金既足以清償原告全部債權(含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系爭分配表卻僅分配本金538萬元予原告,其餘
利息及違約金債權部分,均未受分配,原告不服,乃具狀聲
明異議,113年9月3日分配期日當天,原告亦到場聲明異議
,原告對被告確有債權存在,且原告為第三順位抵押權人,
亦依法提出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依最高法院實務見解,
原告之利息、違約金債權亦應同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非所謂
無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之情況,自不能以原告就利息、違
約金未對被告取得執行名義,逕予剔除,不予分配等語。並
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次序17所列發
還被告666萬7,381元債權額部分,應減為198萬6,449元,並
應將其減少之468萬0,932元改分配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房地所設定第三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為538萬元,原告僅得於538萬元之
上限內受分配,至於利息、違約金合計共468萬0,932元超出
之部分,原告未另取得執行名義,故縱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程序中曾聲明異議,對分配表製作之結果不生影響,系
爭分配表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原告借款,並以系爭房地設定第三順位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38萬元;
又系爭房地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經拍賣,原告以最高限額
抵押權人名義聲明參與分配,系爭分配表並將原告列為次
序14,為優先分配之第三順位抵押權人,受分配金額為53
8萬元,所列次序17,則發還債務人即被告666萬7,381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所簽發面額為538萬元之本票、切
結書、借據、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房地之第一類謄本、本院民事執行
處函文暨檢附之系爭分配表(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46頁)
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
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
義之證明文件;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
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
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
權,僅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前項
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與前項債權合計不逾最
高限額範圍者,亦同,民法第881條之2亦有明文。所謂最
高限額抵押權者,乃為預定抵押物應擔保債權之最高限額
所設定之抵押權。如所預定擔保之債權非僅限於本金,雖
登記為「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其約定利息、遲延
利息及約定擔保範圍內之違約金,固為抵押權效力之所及
,但仍受最高限額之限制,故其利息、違約金連同本金合
併計算,如超過該限額者,其超過部分,即無優先受償之
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⑴被告為擔保其向原告之借款,於109年1月15日以系爭房
地設定第三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而依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之約定,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總金額為538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
即被告對抵押權人即原告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
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
負之債務,包含借款、透支、保證、信用卡契約,另利
息(率)、遲延利息(率)係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
之利率計算,違約金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
金計收標準計算,此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
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2頁
)在卷可稽,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兩造約定
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固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但
仍受最高限額538萬元之限制,上開利息、違約金連同
本金合併計算,如超過538萬元者,超過部分,即無優
先受償之權。基此,原告所主張利息債權、違約金債權
合計468萬0,932元部分,因已超過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之擔保債權總金額538萬元範圍,非屬優先受償之債權
甚明。
   ⑵又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以有執行名義或依法對於執行
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為限。無執行
名義之普通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應即駁回
之,此觀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點第1項
、第2項規定至明。而原告就請求分配之利息及違約金
部分,尚未取得執行名義乙節,為原告陳稱在卷(見本
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第114頁),是原告就所聲明欲
參與分配之利息、違約金合計468萬0,932元部分,既未
取得執行名義,且對於執行標的物即系爭房地無擔保物
權或優先受償權,原告縱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受訴法院亦不得判決將之列
入分配表參與分配,否則無異將已非抵押權登記效力所
及範圍實質擴張,而容任普通債權人未提出任何執行名
義而參與強制執行程序。
   ⑶從而,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既僅為5
38萬元,原告主張聲明參與分配之利息債權、違約金債
權合計468萬0,932元部分,因屬超出部分而無優先受償
之權,原告復未提出執行名義,是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
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即無缺漏,原告上開主張,實屬無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
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17所列發還被告
666萬7,381元債權額部分,應減為198萬6,449元,並應將減
少之468萬0,932元改分配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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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