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9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姜智揚律師
複 代理人 蕭郁寬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珊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件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丙○○於民國102年11月2日結婚,至丙
○○113年9月4日死亡前婚姻仍存續中。被告為丙○○研究所時
期之學妹,其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丙○○於113年間
交往,並有傳送裸照予丙○○,甚至與丙○○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被告與丙○○顯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破壞伊婚姻及家
庭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已侵害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情
節重大,致伊受有極大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伊為丙○○研究所時期學妹,曾於求學期間交往,
然分手後即數十年無聯絡。伊因婚後生活不睦,遭前夫家暴
,丙○○得知此事後,便向伊表達關心之意。嗣伊於112年12
月14日與前夫離婚,丙○○即於113年間向伊聲稱其婚姻亦不
合多年,願陪伴伊至找到下一任對象為止,伊適逢離婚面臨
獨自撫育幼子之心理壓力,遂同意與丙○○交往。伊不爭執與
丙○○交往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然否認與丙○○於交往期間發
生性行為之事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應負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婚姻
係以配偶雙方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係以相互誠實為基礎,故應解為
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配偶一方行為不誠實,破
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即屬違反婚姻契約義務而
侵害他方之權利。準此,倘他人與配偶一方為破壞婚姻契約
誠實義務之行為,自亦屬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又侵害配偶權
之行為不以通姦為限,祇須配偶一方與他人間有逾越普通朋
友社交往來之行為,非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而破壞婚姻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情節重大者即足當之,則該第
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即
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與丙○○於102年11月2日結婚,至丙○○113年9月4
日死亡前婚姻仍存續中,而被告與丙○○於113年間曾交往而
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8
頁),並有戶籍謄本、LINE對話紀錄(分別為丙○○與友人、
被告與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27頁
至第56頁、第147頁至第159頁、第161頁至第169頁、第173
頁至第196頁、第198頁、第200頁至第206頁、第208頁至第2
14頁)。綜合審酌原告所提出被告與丙○○之LINE對話紀錄,
可見渠等以親密對話溝通並有交往之事實,已逾越一般社會
通念所認知之普通朋友社交往來之行為,破壞原告婚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情節重大,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
偶權,就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二、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學歷,擔
任會計,月收入約5萬元,111年、112年所得分別為942,653
元、792,107元,名下有土地6筆、房屋2棟、投資7筆之經濟
能力;被告自陳碩士畢業,職業為國小教師之學識狀況,11
1年、112年所得分別為1,208,348元、1,267,850元,名下有
汽車1輛、土地2筆、房屋2棟,投資8筆之經濟能力等情,業
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8頁、第238頁),並有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證
物袋)。
㈡復審酌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答辯意旨雖稱其與丙○○
於交往期間並無發生性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238頁),並
否認丙○○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真正(見本院卷第25頁、
第170頁至第172頁、第197頁、第199頁、第207頁)。惟按
關於民事爭訟舉證責任分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
定,受訴法院於個案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
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
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並斟酌當事人所
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等因素,綜合全辯論意旨,定其應
否減輕舉證責任。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
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此與事實相符者,自非不得認其已有
提出適當之證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63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夫妻雙方互負忠誠義務,為法律所保護之法益
,夫妻違反忠誠義務行為本質上具高度隱密性,證據取得本
極困難,是於審認遭侵害配偶權一方所提證據是否具有相當
證明力時,應參酌上開說明,適度減輕舉證人之舉證責任。
原告所提出丙○○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形式真正,固
為被告所否認。然該等對話訊息紀錄為與文書具相同效用之
物件,須以科技設備始能呈現其內容或提出原件有事實上之
困難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63條第2項規定,得僅提出呈現其
內容之書面並證明其內容與原件相符;無法提出者,依民事
訴訟法第363條第1項準用第353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依自由
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經查,原告提出丙○○
手機所留存其與名為「統計老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予友
人之翻拍照片,業經本院勘驗丙○○上開手機屬實(見本院卷
第228頁)。觀諸該「統計老師」之對話紀錄,該對話者為
丙○○,而「統計老師」使用之頭貼即為被告本人,此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38頁),並與原告提出被
告之臉書頭貼相片一致(見本院卷第149頁),亦與被告與
丙○○LINE對話紀錄之對話頭貼照片相符(見本院卷第155頁
)。復觀諸丙○○與「統計老師」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如附表
所示,可見丙○○與「統計老師」閒聊日常瑣事,除夾雜男女
情愫、曖昧等言論,並談論「摸摸妳的小手手」「還伸進衣
服偷摸偷親」等見面親密接觸過程,已難認屬憑空幻想之對
話紀錄。又「統計老師」亦與丙○○談及:「結束了,我快到
福斯了」「今天又要賀成交了嗎」「對喔」「買了」等可得
特定為購買福斯品牌汽車之言語。參以被告之財產查詢資料
,亦可見被告於113年5月30日確實購買福斯品牌之自小客車
(見本院證物袋),核與該對話紀錄內容吻合,揆諸上開說
明,本院依自由心證可認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丙○○與「統
計老師」LINE對話紀錄為真正,該「統計老師」即為被告,
亦可認定。
㈢觀諸被告與丙○○如附表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已提及「我想
到拉不拉多跟吉娃娃交合」「我肚子還很有感」「可能頂太
裡面」「這樣以後喜歡整根都進去嗎」「再試試看好了」「
你太長了」「怕你痛痛」「想像拉不拉多那根與吉娃娃的小
洞洞」等言論,顯然所談論者為性器接合之性交過程及感受
,足認被告與丙○○於交往期間確實有發生性行為,答辯意旨
已無足採。原告已提出被告與丙○○交往期間曾發生性行為之
事證,本院自以此基礎事實認定侵害情節。爰綜合審酌兩造
之學經歷、職業、收入,及被告與丙○○前揭行為對原告之婚
姻及家庭圓滿造成相當程度之破壞,兼衡原告因被告之侵害
行為所受痛苦程度(見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以30萬元為適當。
肆、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應負30萬元之損
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9日(見本院
卷第1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
行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被告與丙○○間LINE對話紀錄)
編號 對話內容 卷證出處 1 被告:「我想到拉不拉多跟吉娃娃交合」、「我肚子還很有感」、「可能頂太裡面」。 丙○○:「這樣以後喜歡整根都進去嗎」。 被告:「再試試看好了、「你太長了」。 丙○○:「怕你痛痛」。 被告:「想像拉不拉多那根與吉娃娃的小洞洞」。 本院卷第25頁 2 被告:「在補習班吃晚餐」。 丙○○:「下課再去接嗎?」。 被告:「對」、「就週五而已」。 丙○○:「喔喔,妳有說過」。 被告:「你看,你每次都這樣,遠距都還是把我的生活摸透」。 丙○○:「哪有,就摸摸你的小手手」。 被告:「還伸進衣服偷摸偷親」。 丙○○:「現在講這個我會有感覺」、「要先站起來冷靜一下」。 被告:「什麼感覺」、「哈哈哈」。 丙○○:「不然等等文稿會亂寫亂飄」、「就…愛妳的感覺啊」。 被告:「時間地點環境允許,可以讓你愛」、「育逢倒抽一口氣」。 丙○○:(嘻嘻貼圖)、「我們明明都是傳文字」、「怎麼比什麼圖片、影片還刺激」。 被告:「我故意啊~我知道你~那你想嗎?」。 丙○○:「當然啊」、「跟自己愛的人,肯定的啊」。 被告:「逗你到這好了,免得你急著想見我了」。 本院卷第170頁至第172頁 3 被告:「只能跟你說,若可以的話,你可以」。 本院卷第197頁 4 被告:「對啊,所以應該讓你更裡面的」。 丙○○:「我還定格在這邊」、(喵貼圖) 。 被告:「呵呵,對啊,我知道我們應該是可以更緊密結合的」。 本院卷第199頁 5 被告:「這樣好像利用別人老公」。 丙○○:「可以啊」。 被告:「我先吃飯,等一下帶銨銨補習,我也要去健身房」。 丙○○:「怎辦」、「想妳耶」。 被告:「你上次漏親這邊,下次補」。 本院卷第207頁 6 被告:「結束了,我快到福斯了」。 丙○○:「有沒有人說老師漂亮又會教」。 被告:「沒有哈哈哈」。 丙○○:「今天又要賀成交了嗎」。 被告:「對喔」。 丙○○:「真的很厲害」、「穿辣一點,再降5000」。 被告:「哈」、「買了」。 丙○○:「哇塞」、「恭喜啊」。 本院卷第23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