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99號
TCDV,113,訴,299,202504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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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9號
原 告 林淑美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複代理人 施竣凱律師
劉珈誠律師
林鼎浩律師
陳庭浩律師
被 告 劉雲
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
蔡梓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
重測後為慶東段90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坐落於同段1397-1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慶東段893號土地
)則為被告所有。惟被告於未詳加查證即逕認系爭土地如附
圖B部分為其所有,並將原告種植於上之2棵黃金楓、3棵香
水樟樹木予以砍伐,此舉顯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500,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砍伐其所種植之2棵黃金楓、3棵香水樟樹木云
云,皆未盡舉證之責任,其主張自不足採:
 ⒈原告曾於本院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468號返還土地等
事件(下稱前案)提出與本件相同之請求,惟前案現場履勘
測量時,原告僅指出其中1棵香水樟所在之地點(即編號5點
),關於其他4棵樹木確切之位置究竟在何處,原告均未加
以特定,而在該案法官要求原告指出樹木之相關特徵後,原
告亦無法提出相關說明,嗣即以言詞撤回請求被告賠償砍伐
樹木損失之聲明。
 ⒉被告僅自認有砍伐前案履勘現場當日原告所指位於編號5點旁
之樹木1棵,至其他4棵樹木,被告均不知悉究竟位於何處,
被告亦否認有砍伐該4棵樹木之行為,此部分應由原告盡舉
證之責任。且原告主張上開位於編號5點旁樹木之品種為香
水樟樹,然就該樹木之品種、樹齡、高度、寬度、生長狀況
等原告均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被告亦概不知悉,是被告否
認之,此亦應由原告盡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未舉證證明該編號5點旁之樹木為其所有,其主張被告侵
害其對該樹木之所有權云云,自屬無據:
  原告起訴狀所檢附之附圖,未標明編號5點旁樹木位於何處
,所檢附原證二照片圖共10張,亦未說明各張照片圖所拍攝
之地點為何,另外究竟何張照片圖為編號5點旁樹木,更未
見原告說明。此外,前案囑託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繪製之
民國112年11月3日東土測字第183100號複文成果圖中,亦未
標註編號5點所在位置,故觀遍全案卷證,無任何證據可證
明原告所稱編號5點旁樹木位於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原告
主張被告砍伐該編號5點旁樹木侵害其所有權,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均於法無據等語,茲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砍伐原告
所有系爭土地上之2棵黃金楓、3棵香水樟樹木,侵害原告之
所有權等語,被告雖於113年4月1日言詞辯論時曾自承:我
是有砍原告的樹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然當時原告所主
張之樹木位置尚未經本院履勘及測量而特定,於前案測量時
亦未特定,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08頁),自無從
認定被告所自承砍伐原告的樹,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砍伐之
樹是否相同。本院復經原告聲請,於113年8月7日至系爭土
地現場履勘,並請原告指明樹木之位置,復囑託地政測量原
告主張樹木之位置是否位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測量結
果如附圖所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中市東勢
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9-126
頁、第169頁),可見編號1、2、3、6號之樹木位於系爭土
地與被告所有土地之界線上,而被告則否認附圖編號1、2、
3、6之樹木為其砍伐(見本院卷第227頁),原告仍應就此
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次查,被告於前案履勘測量時,固自承:原告所指位於編號5
點旁樹木是我砍伐等語(見前案卷第126頁),然自前案現
場拍攝之照片觀之(見前案卷第133頁下方照片),僅能見
已遭砍伐之樹木,無從憑此認定原告前案主張之該編號5之
樹木與本件測量後之編號1、2、3、6號之樹木是否相同,自
難認定被告前案自承砍伐之樹木為本件原告主張之樹木。另
原告所提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9-37頁),亦僅能看出樹木
遭砍伐之結果,看不出該等樹木是否是本件經測量特定之上
開樹木,亦看不出是否為被告所砍伐。從而,本件依原告所
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砍伐附圖編號1、2、3、6號之樹木
,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
001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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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