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877號
TCDV,113,訴,2877,202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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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77號
原 告 劉OO
訴訟代理人 吳孟育律師
被 告 毛OO


劉OO劉OO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甲○○(下稱甲○○)於民國107年1
月11日結婚,並辦理結婚登記完畢,婚後居住在原告父母原
住所(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然於108年11月26日隨同
原告父母遷居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4樓。惟甲○○於109
年間無故離家且不知所蹤,未曾與原告聯繫,直至111年農
曆過年左右,原告才經由一名「綽號」阿勝之友人處輾轉得
知甲○○正遭通緝中,並於111年7月29日自甲○○友人之IG上看
到甲○○幫被告乙○○○○○○(下稱劉OO,與甲○○合稱為被告)慶
生之影片,影片中兩人十分親密,甚至出現擁吻畫面;嗣原
告透過通訊軟體與劉OO對話,劉OO除自承知悉原告與甲○○間
尚有婚姻關係且仍在交往中,更表示與甲○○交往期間且曾經
懷孕,顯見被告間確有不正當交往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
節重大,造成原告身心受創,婚姻與家庭關係皆發生重大損
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條
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原
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甲○○答辯略以:伊與劉OO係於110年間經由傳播認識,一開始
只有唱歌喝酒,後來詢問劉OO有無出場,才發生性交易。又
原告與其他男人在一起沒有回家,怎麼有臉對伊提告。並聲
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劉OO答辯略以:
1、被告不是情侶,只是風月場所性交易對象。伊於109年底在酒
店上班而與甲○○相識,甲○○經常點伊坐檯唱歌喝酒,且出手
闊綽,後常帶伊出場為性交易,伊是為了金錢,甲○○則是為
了肉慾,雙方各有目的,惟互不了解,更無任何感情因素。
2、伊原不知甲○○有婚姻關係,迄於110年7月中旬不慎懷孕而與
甲○○發生爭吵才知悉甲○○有婚姻關係,故伊當下立刻決定墮
胎。伊迫於生活壓力且因學歷不高而至八大行業上班,對客
人要求並無法拒絕,又因甲○○出手大方,伊為賺錢也只得應
付,但伊完全不了解甲○○之身分與工作,迄甲○○遭緝獲後才
知悉遭甲○○欺騙。伊主觀上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想法,完
全只是為了金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與甲○○於107年1月11日結婚,並辦理結婚登記
完畢,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又原告於111年7月29日發現被
告間有親密擁吻動作,並曾透過通訊軟體與劉OO對話,劉OO
則自承知悉原告與甲○○間有婚姻關係,且曾懷孕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戶籍謄本、IG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等
件為證,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㈡、原告另主張劉OO明知原告與甲○○之婚姻關係存續中,竟仍自1
10年間起,與甲○○為逾越男女正常交誼之行為,並發生多次
性行為,甚至因此懷孕等事實,除有前開證據外,劉OO亦自
承自110年7月間即知悉甲○○有婚姻關係,且被告亦也均不否
認曾發生多次性行為,惟否認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意思,並
分別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需審酌者,乃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80萬元之精神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主張侵權行為賠償損害
請求權,請求權人應就其權利或利益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
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此觀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又
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
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
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
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是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
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
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
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㈣、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間起即均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
,竟仍逾越男女正常交誼之行為,且多次發生性行為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中甲○○固辯以原告自身與其他男人同住
而不回家之情事,為原告所否認,甲○○就前開主張,均未能
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以採信,況縱認甲○○所辯前情為
真,亦應另循正當法律程序以維護自身權利,而非以與其他
女子為親密行為及性行為等作為回應或報復之手段,是甲○○
前開辯詞仍無從合理化其行為之藉口甚明。此外,劉OO雖另
以前詞置辯,惟個人固有選擇職業之自由,然所從事之工作
仍應符合法令規定或公序良俗,尚不得為賺取生活費用而侵
害他人之權利,劉OO迫於生活因素而從事八大行業乙節,固
無從非難,但劉OO既已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卻為獲取金
錢報酬而與甲○○發生性交易行為;參以,依附卷雙方對話記
錄之擷圖內容:「(原告:)所以妳非要跟我老公在一起是
嗎?(劉OO:)怎麼了嗎?你怎麼不問他為什麼不跟我分手
。(原告:)明知他有婚姻家庭,卻糾纏著,看來也沒有道
德可言。(劉OO:)嗯?你怎麼不說你對他做的事情讓他變
這樣。再說了一開始我也不知道,也是我懷孕才知道的欸。
(原告:)看來依然是那套說詞。既然知道了,就不該糾纏
,可你們依然繼續。(劉OO:)那你怎麼不跟他直接談呢?
怎麼不問他為什麼不跟我分手呢?還是需要通個電話?他現
在在我旁邊,需要嗎?你們的事自己講清楚。(原告:)該
是他來找我談,在婚姻狀態下出軌外遇的是他是你們。再說
婚姻不是單方面說離就離的。...(劉OO:)我就說了那是
你們的事,你密我、找我根本沒用。自己的男人搞不定,該
是要問問自己,為什麼你的男人會一而再再而三的出軌。」
等語(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可知,劉OO於知悉甲○○為有配
偶之人,且經原告以通訊軟體與其聯繫並要求其分手後竟仍
繼續與甲○○維持親密關係,甚至繼續為性交易行為,則劉OO
前發所辯僅單純為賺取金錢而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意思,均
無從採信。至於劉OO雖再辯稱係因多次遭人以通訊軟體打擾
,一時氣憤才會以上開言詞回應原告云云,核與其於113年1
1月4日所提呈民事答辯狀內容中所自承內容相左,顯係事後
卸飾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自110年起迄甲○○112年5月間入
監時止,均明知原告與甲○○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竟無視原告
感受,除常至酒店飲酒作樂,發生親密行為,更多次出場為
性交易等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實已逾越一般友人間之交
往分際,則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期間之交往或性交易等行為
,業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關係而侵害其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為真實,核被告所為確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至明。復衡以一般生活之經驗,被告上開行為,對
原告與甲○○之婚姻圓滿狀態確已產生不良影響,則被告前揭
侵害行為自屬情節重大,原告也因此精神痛苦難當,故原告
自得依首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195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足堪認定。
㈤、再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
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
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為高中肄業,目前工作不穩
定,名下財產總額為0元,111、112年度所得總額均為0元;
甲○○為國中肄業,目前入監服刑,名下財產總額為0元,111
、112年度所得總額均為0元;劉OO為高中畢業,目前在禮儀
公司任職,月薪約25,000元,名下財產總額為0元,111、11
2年度所得總額均為0元等情,業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綦
詳,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在彌封
卷)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經歷、經濟
狀況、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責任歸屬,被告係以故意
侵權行為之方式、被告侵權行為時間長短、次數,侵害原告
配偶關係之方式,原告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因此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尚屬
過高,應以30萬元為相當,則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30萬元
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
,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23日起(見本院卷第47、49頁)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95
條第1項、第3項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
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
告聲請及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2項規定,並按兩造勝負比例,命由被告連帶負擔3
/8,餘則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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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