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04號
原 告 郭吳幸金
訴訟代理人 董書岳律師
被 告 郭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長孫,民國91年時,訴外人廖麗雪
即原告之媳婦、被告之母親多次向原告反應,擔心原告所有
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段○○○巷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將
來會遭原告非婚生子女爭奪,原告為使家族間定紛止爭,遂
表明願意先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訴外人郭孝
生即被告父親代被告受上開意思表示後,並代被告為同意之
意思表示,雙方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原告即在次子郭孝生
、媳婦廖麗雪帶領下,前往代書事務所辦理過戶,於同年以
贈與、買賣為原因,完成過戶登記而借名於被告名下。買賣
部分雖約定價金為新臺幣626,850元,然從頭到尾原告從未
自被告處收受分毫價金,而後,雖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
告名下,然兩造一家人全部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之建物中,甚
至一家人之戶籍地亦申設於此,且自從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
過戶後,系爭不動產之稅賦均由被告父母親出於對原告之孝
道而代為繳納,孰料,被告成年後竟宣稱其為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人,要令原告其家人遷出系爭不動產,原告無法忍受
被告如此不孝,爰立即終止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依民法第
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受贈系爭不動產時為未成年,由法定代理人
協助過戶,係無償贈與,並未約定何時返還,亦未簽署任何
借名登記契約,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二親等
以內親屬間財產的買賣,以贈與論,兩造間並非被告與家人
郭孝生、廖麗雪、原告居住於系爭不動產,被告為唯一長孫
,幫忙負擔家庭開銷、帶家人就醫看診、支付醫療費用,平
日上班工作,繁忙之餘由家人收到稅單,因被告有盡孝道照
顧家人,郭孝生遂代為納稅,事後被告有給予現金或提供家
用品,改善家人生活品質。因空間狹小,被告和原告共用同
一房間,個人衣物、私人財產均存放於同一空間,兩人間存
在深厚的信任感,原告不識字且無法正常寫字,一直以來均
由被告長期提供照顧,隨著年齡增長,原告失去一隻眼睛,
並持有殘障手冊。原告因年紀大罹患老人健忘症,常擔心東
西被偷、身心狀態不穩定,感覺有人要陷害他,經常指責家
人或其他不在場之人有偷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法院會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
233頁):
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為原告之長孫。
⒉原告於69年8月5日登記因買賣取得○○市○○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於75年4月19日登記因買賣取得○○市○○段000000000○號
房屋、於75年4月24日登記因買賣取得○○市○○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
⒊系爭不動產於91年4月26日即被告12歲時,分別以「贈與」、
「買賣」為登記原因,過戶登記於被告名下。
㈡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以起訴狀
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
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登記予原告,
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舉證證明所指借名財
產為自己所有,僅借用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
用、處分,且借名人與出名人有達成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
之事實。
㈡原告主張伊於69年8月5日購買○○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於75年4月19日購買取得○○市○○段000000000○號房屋及於75
年4月24日購買○○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並於91年4月2
6日與被告約定以被告之名義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兩造成立借名契約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關於系爭不動產達成借名登記意思表
示合致,而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依郭孝生證稱:我媽媽再婚,外面有生過小孩,那一
陣子他常常來找我媽媽,很頻繁,當下我跟我媽媽、我太太
三個大人討論不想把這個財產被我媽媽生的孩子來跟我們爭
取,我們三個討論之後把這些房子暫時先寄放我兒子名下,
這樣子而已,這個房屋與土地的稅款是我太太在繳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225至第226頁),兼以證人即被告之妹妹郭珈容
證稱:我在國中的時候有聽我爸媽說,小六時他們沒有講那
件事情,是我國二或國三的時候才知道這個事情,我還小也
只是聽聽而已,小時候大家對家產沒有什麼概念直到長大的
時候,其實我也都住在家裡,才知道原來那時候借登記在哥
哥名下,不然我一直以為是阿嬤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
,可徵郭珈容對於兩造間是否有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一事並不
知情,而依郭孝生之證述,僅可得知原告有將系爭不動產移
轉登記予他人之考量,尚難逕認即有與被告間成立借名登記
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復考諸我國社會常情,父母或祖父母購
置不動產多年後移轉登記為子女、孫子女之名義等情況所在
多有,尚無從率謂即為借名登記。又系爭不動產現由兩造及
郭孝生、廖麗雪所居住,而相關稅費係由廖麗雪所繳納,有
證人郭孝生之證述可佐,則與由原告自己管理、使用借名標
的物之要件即未合。從而,依原告所舉證據,皆不足證明兩
造間有達成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而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即無從依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效果,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不動產。是其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