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83號
原 告 聶淑明
訴訟代理人 楊淑琍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劉銀珠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黃俊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辦理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
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劉銀珠之遺產管理
人於管理被繼承人劉銀珠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8月17日與訴外人劉銀珠簽立房
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購買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路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1棟(稅籍編號:000
00000000,3層樓,含水、電等設備,下稱系爭建物),並
由劉銀珠為納稅義務人,迄其死亡前,系爭建物管理使用之
事實上處分權雖已移轉予原告,然納稅義務人尚未辦理變更
為原告,劉銀珠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抛棄繼承,由被告擔
任劉銀珠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767條、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1項、契稅條例第16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擔任
劉銀珠遺產管理人之被告協同變更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名義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辦理
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原告。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原告與劉銀珠係約定「
該房屋俟劉銀珠住到往生後,辦理過戶手續」,此似非事理
之常;而賣方除劉銀珠外,尚載有劉銀珠之法定代理人(女
兒):喬來弟,然經檢視劉銀珠除戶戶籍謄本,查無劉銀珠
受監護或受輔助宣告之記事,劉銀珠既非無行為能力人或應
經輔助人同意之情形,系爭買賣契約書卻由法定代理人共同
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是否真正,亦非無疑;又系爭買賣契
約書若屬有效成立,原告是否已支付價金,係以何種方式給
付,亦應由原告提出證據證明,是系爭建物之買賣關係是否
真實存在,容有疑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7年8月17日,有與劉銀珠簽立系爭買賣契
約書購買系爭建物,系爭建物管理使用之事實上處分權雖
已移轉予原告,惟尚未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被告則為劉
銀珠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書、財團法人海
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暨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蘇省泰州市祥泰公
證處公證書、原告與訴外人簽立之住宅租賃契約書、本院
108年度司繼字第1887號裁定、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
原分局113年10月14日中市稅豐字第1132821304號函暨所
附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4頁
、第55頁至第57頁、第77頁至第79頁)在卷可稽,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證人即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證明
人林義木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證述:伊自99年12月25日
起迄今,一直擔任大雅區忠義里里長,系爭買賣契約書是
劉銀珠帶她女兒喬來弟一起在忠義里活動中心簽的,現場
還有原告、另一位見證人李武漢及伊,系爭買賣契約書的
證明人「林義木」是伊親自簽名及用印的,簽約當天,劉
銀珠的意識狀況良好,可以完整陳述事情,就系爭買賣契
約書簽立過程及內容都清楚,也知道是要將系爭建物出售
給原告,原告在簽約當下有拿30萬元現金給劉銀珠的女兒
喬來弟,並口頭答應3個月後再交付,總共分3次交付房屋
買賣價金100萬元,系爭建物當時的價格跟100萬元大概相
當,因為只有地上權而已,由於伊是見證人,簽約後伊也
有拿正本去影印1份,伊今天帶來的影本是從伊那裡拿出
來的,與原告的一模一樣,簽約當時劉銀珠的意識清楚,
精神狀況也良好,伊不清楚系爭買賣契約書為什麼要寫法
定代理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40頁),且當庭提
出同一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核閱相符(見本院卷第137頁
);參以劉銀珠之女兒喬來弟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之10
7年8月17日,確實入境在臺,有喬來弟之入出境查詢結果
(見本院卷第93頁)為憑;復佐以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亦陳明:被告僅是遺產管理人,對實際狀
況不清楚,對證人所述無意見,對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形式
上真正亦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堪認原告主
張劉銀珠於生前確已將系爭建物出售予原告,雙方並約定
俟劉銀珠住到往生後,始辦理過戶手續,而尚未變更納稅
義務人名義等情,確屬真實。被告前揭抗辯,難認可採。
(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
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但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
除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外,較之所有權人之各項使用
、收益、處分權能,實屬無異,基於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
旨,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人就所有權人所具有之排除他人干
涉權能,亦有類推適用必要,否則無以保障受讓人之財產
法益,如放任他人不當干涉,實有害社會交易秩序及經濟
發展。則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
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所有權
排除干涉規定,於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人亦得類推適用。另
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復納稅義務人應於不動產買
賣、承典、交換、贈與及分割契約成立之日起,或因占有
而依法申請為所有人之日起30日內,填具契稅申報書表,
檢附公定格式契約書及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
報契稅。但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買賣、交換
、贈與、分割,應由雙方當事人共同申報,房屋稅條例第
4條第1項前段、契稅條例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劉銀珠於生前已將系爭建物出售予原告,惟尚未
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等情,既經認定如上,依前揭說明,
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主張物上請求權。又
原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惟稅務登記上卻仍記
載「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被繼承人
:劉銀珠)」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有臺中市政府地
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9頁)在卷可稽,
則原告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其圓滿狀態既有遭被
告妨害之情形,是原告為除去妨害其事實上處分權之現有
納稅義務人登記,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協同辦理變更納
稅義務人為原告,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及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
第1項、契稅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盈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