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50號
原 告 Aoo
訴訟代理人 黃大慶律師
被 告 Boo
訴訟代理人 陳葳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訴外人甲○○係於民國106年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
子女,並居住於臺北。甲○○則因在臺中工作之關係,每周五
晚上回臺北與家人團聚,周一早上再出發返臺中上班。詎甲
○○自113年3月起改於周六才返回臺北,並提早至周日晚上返
回臺中,原告察覺有異,經質問甲○○後,甲○○始坦承其自11
3年3月起至113年5月,有與被告發展婚外情之情事存在。而
被告於原告發現其與甲○○間發生婚外情情事後,曾口頭向原
告表示道歉,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商議賠償及正式道歉,提
出相關和解書及道歉函要求原告接受,惟因被告所提出之道
歉函不符原告須親筆書寫並簽名等要求,兩造因而無法達成
和解。原告後續亦因本件侵權情事之發生而與甲○○於113年1
1月5日離婚。而就上開被告自113年3月起至113年5月間有與
甲○○發展男女朋友之交往關係,並至甲○○臺中處所同居、發
生性行為、一同出遊或一起購物等均顯逾越一般正常男女交
往之行為,且被告之上開行為,均顯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極大痛苦,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至5月間有侵害原告之
配偶權行為不爭執。惟此前甲○○即有因公司應酬之故,出入
聲色場所之事與原告有所爭執,甲○○因而常常向被告訴苦表
示其與原告間有溝通困難,稱其欲離婚等語,故本件原告與
甲○○間之婚姻已有瑕疵在先,其等婚姻關係破裂並非原告所
造成。又被告亦有於本件侵權情事發生後有積極與原告聯絡
,並表示道歉,願負責任,然僅因道歉內容書面不符合原告
期待所以和解破局,被告實已盡最大誠意及努力,倘認被告
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然甲○○亦應負責等語,資為答辯。並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婚
姻係以配偶雙方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係以相互誠實為基礎,故應解
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配偶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即屬違反婚姻契約義務
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準此,倘他人與配偶一方為破壞婚姻契
約誠實義務之行為,自亦屬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又侵害配偶
權之行為不以通姦為限,祇須配偶一方與他人間有逾越普通
朋友社交往來之行為,非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而破壞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情節重大者即足當之。再按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
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1項、第279條第1定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於其與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106年起
至113年11月15日止),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而仍
與甲○○於113年3月起至5月期間,與甲○○於臺中之處所同居
、發生性行為、一同出遊等,發展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
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形存在,被告亦曾於原告發現其與甲
○○間之婚外情後,有提出相關和解書及道歉函之情形存在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甲○○之信用卡帳單、被告於113年5月21日
搭乘甲○○之汽車影片截圖、原告與被告間LINE對話記錄截圖
、道歉函及和解書影本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8
頁、第57頁至第62頁、第89頁至第91頁),並經證人甲○○於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3頁)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證人甲○○所述雙方交往情形及所
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之證述內容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14頁),可知被告就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與甲○○之婚
姻關係期間有發生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存在,已為自認之
意思表示,是本件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又被告與甲○○間上開所為,顯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之正常社
交範圍,且被告與甲○○間所發展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發
生性行為等行為,顯非身為配偶之原告可得忍受,堪認破壞
原告及甲○○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甚明,足令
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亦屬情節重大,是揆諸前揭規定
與說明,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
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被告就其上
開答辯意旨,雖有提出原告發予甲○○之訊息乙則截圖、道歉
函及和解書影本、被告與甲○○間LINE對話記錄截圖、被告與
甲○○任職公司群組截圖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第95
頁至第99頁、第119頁至第125頁)惟本觀諸其所提上開證據
資料,並不影響本院為被告間確有發生侵害原告配偶權乙節
之認定,是其此部分辯解,尚不足採。
(四)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名下與其妹
妹共有1間房屋,須扶養未成年子女;被告為大學畢業,名
下有任職公司之認股股票、存款20幾萬、一台自小客車及兩
造之月收入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4
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證物袋)。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職業、收入
狀況、被告與甲○○間所發展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而有發生
性行為、一同單獨出遊或購物等逾越男女正常社交不當往來
行為,兼衡原告配偶權受侵害之時間、地點及方式之情節,
其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本件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數額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不應
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
有理由之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
3年10月18日起(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