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632號
TCDV,113,訴,2632,2025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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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32號
原 告 洪麗華
被 告 王貞文
訴訟代理人 林劼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系爭
房屋內修繕;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7萬9,042元
。嗣變更聲明第二項之金額為60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28
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合於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3樓
之1(下稱系爭房屋)的浴室馬桶地面滲漏,滲漏原因為公共
糞管破裂,而被告之三樓浴室之公共糞管管路地面未做好防
水措施,進而導致坐落系爭房屋下方之原告所有房屋室內房
間天花板上方出現霉味、潮濕與木質地板損壞,雖公共糞管
管委會維修後,待積水至民國113年5月19日滲漏完之後,
迄今並無再漏水的情況,但過去會有漏水情形,應係因公共
管路地面防水未完善,故有透過此訴訟進入系爭房屋內檢查
之必要,且管線破裂出現積水,即滲漏至樓下原告所有之房
屋,顯見被告房屋確實有漏水之瑕疵存在之虞,為確認實際
瑕疵狀況及責任歸屬,並請求送請專業機關鑑定漏水瑕疵存
在,則系爭房屋之瑕疵已嚴重影響原告之居住生活品質,並
使原告出現眩暈、失眠、反覆就醫等情況而支出醫療費用,
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容
忍原告進入系爭房屋內修繕;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8,000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有之房屋會出現滲漏水情形,係因公共糞
管破裂致2樓頂部公共管線地面產生積水而發生滲漏,此並
非被告之系爭房屋瑕疵所致,且原告已自承目前已無漏水問
題存在,依現況既無任何瑕疵狀況存在,原告僅臆測未來有
因系爭房屋而繼續發生漏水可能,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此情
,即要求透過訴訟聲請鑑定,已有摸索調查之虞,是以原告
既已自承現無任何漏水情況存在,亦無法特定發生漏水管路
地面之責任歸屬,即要求被告應負容忍修繕之義務及負損害
賠償責任,顯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所在大樓因5樓糞管破裂,致使管線漏水沉
積在2樓頂部管道間轉彎處地面,造成原告所有房屋之臥室
天花板出現滲漏水情形,會出現滲漏水情形即代表管道間地
面防水失效,此係系爭房屋之浴室地面防水失效所致,故有
修繕必要,此漏水瑕疵造成原告受有彈簧床受損損害、需支
付房屋修繕費用及造成精神上痛苦,被告自應負容忍修繕及
損害賠償等責任等語。經查,系爭房屋所在大樓之公共糞管
於5樓處破裂,破裂滲出的水往下滲漏至2樓管道間轉彎處沉
積,原告自承公共糞管破裂處修繕完畢後,其於113年5月6
日發現家中房間有滲漏水的現象,於同年月19日再次發現並
錄影紀錄管道間地面有濕潤情形,但在該日之後就沒有再發
生過任何漏水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88至289頁),而公共管
道間之糞管破裂導致管道間轉彎處地面出現積水情形,原告
所有之房屋出現滲漏水情形,應係肇因於管道間破裂之滲水
,待修復完善及積水排除後,即未再有漏水狀況,則是否現
仍存有漏水瑕疵,已屬有疑。再者,原告主張管道間地面與
系爭房屋之三樓浴室地面為相連,因系爭房屋之浴室防水可
能有失效問題,故未來仍有出現滲漏水可能等語,然查若要
使3樓浴室地面出現滲漏水至樓下之情,應係3樓浴室地面先
出現積水情形或因公共糞管破裂之滲水導致3樓亦出現滲漏
水情形,方有可能再透過系爭房屋往下滲漏至2樓,惟此業
經被告陳稱系爭房屋無論係公共糞管修繕前後,皆未出現漏
水或積水情形,則原告所有之房屋先前因管道間漏水而出現
滲漏水情形,是否與被告之系爭房屋間具備關聯性,亦屬有
疑。
 ㈡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
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當事人未充分知悉、掌握其主張或抗辯所必要之事實、證據
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
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撐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
之依據者,為摸索證明。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2
款、第285條第1項、第298條第1項等規定,原則上應禁止摸
索證明,否則係違背民事訴訟法基於辯論主義之要求,關於
訴訟資料之提出乃當事人職責之原則(參沈冠伶著「摸索證
明與事證蒐集開示之效力」,載於同氏著「民事證據法與武
器平等原則」一書第128頁以下,96年版;姜世明著「論民
事訴訟中之摸索證明」,載於同氏著「舉證責任與真實義務
」一書,第321 頁以下,95年版)。
 ㈢原告另主張因系爭房屋是否確有防水失效之瑕疵或前開滲漏
水瑕疵之責任歸屬為何人尚有疑問,希望可以透過鑑定來確
認瑕疵原因及責任歸屬等語,然原告本件既主張被告為侵害
其權利之人,並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依照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規定,原告自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證明被告有因自己之行為對原告造成權利之侵害並致原告
受有損害。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有漏水瑕
疵,並已侵害原告之權利,遂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進行修繕並
給付損害賠償費用等語,惟原告已自承系爭房屋目前並無漏
水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99、第289頁),既無任何漏水狀
況存在,何以認定系爭房屋確有漏水瑕疵存在?原告就此僅
提出其他社區之管路維修資料、水電師傅之猜測說法及先前
因管道破裂之滲漏水積水照片、影片作為參考,並主張:請
求本院送請專業機關鑑定,鑑定後方可判定漏水狀況及責任
歸屬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原告顯係希冀從證據調查中
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以支撐其請求之依據、或據以建構
欲主張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此核屬摸索證明應予禁止之
範疇,本院自無從准其所請。準此,原告應舉證證明侵權行
為事實存在,亦未提出有漏水瑕疵存在之事證,難認其主張
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規定
,請求㈠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系爭房屋內修繕;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60萬8,0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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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