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06號
原 告 楊文雄
訴訟代理人 林劼穎律師
被 告 王懿美
訴訟代理人 鍾承哲律師
被 告 林嘉韋
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複代理人 洪任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02年10月6日結婚,婚後
育有一女。原告近年工作多為大夜班時段,經女兒於113年7
月中旬告知:「甲○○近來常與一名男子通話聊天至入睡以及
傳送訊息。」原告方於同年7月下旬某日發現甲○○與被告乙○
○(暱稱嘉嘉)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
5所示之曖昧訊息及性暗示之文字。經原告質問後,甲○○坦
承外遇並答應與乙○○分手。然於113年7月28日,原告仍發現
被告2人於下班後約會,並有牽手、摟抱、拍貼機親密合照
,親吻等行為。被告更於同年8月14日一同出遊前往彰化四
面佛寺,嗣再於同日下午開車前往金沙灣精品汽車旅館休息
3小時,疑似有性行為。又被告曾以Instagram(下稱IG)互傳
如附表二編號1至5之訊息,有談及甲○○已結婚、懷孕,更有
甲○○與原告夫妻間之相處及評論,可知乙○○明知原告與甲○○
為夫妻關係,竟於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甲○○交往,被告
行為已踰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往來之分際,破壞原告婚姻
生活之圓滿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
重大,致原告身心受有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
二、被告則以:
(一)乙○○部分:依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Line對話可知,甲○○對乙
○○營造其為單身之形象,並表示其離過婚,致乙○○主觀上認
為甲○○當下並無婚姻關係,故乙○○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
之權利。且被告間之訊息內容僅較為曖昧,並無明顯性暗示
;錄影光碟及照片中,雙方僅有輕微肢體碰觸,並未有情侶
之互動或越界行為,且乙○○係因身體不適而短暫至汽車旅館
休息,與甲○○並無發生性行為,被告互動並未踰越普通朋友
一般人際往來之分際。況依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及憲法
法庭相關判決意旨,刑法第239條通姦罪經宣告違憲,性自
主權已提升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而所謂配偶權
,並非法定明文保障之權利,原告無從對被告請求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甲○○部分:甲○○與原告交往期間即多次爭吵,因懷有身孕才
在家人勸說下與原告結婚,故婚姻關係薄弱。婚後甲○○與原
告爭吵不斷,原告更將工作排在大夜班,避開與甲○○見面,
家庭事務均由甲○○承擔,使甲○○對婚姻生活失去期待,夫妻
關係早已名存實亡。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
配偶權並非憲法所保障之權利。縱認原告之權利受有損害,
亦應適用民法第1056條之規定,認原告與甲○○之婚姻早因可
歸責於原告事由而破裂,原告顯非無過失,無從請求甲○○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至原告所提之對話記錄擷圖、照片、影像
,屬原告未經甲○○同意或授權以非法方式竊錄或跟蹤所得,
嚴重侵害隱私權,不具證據能力。另原告主張因被告2人已
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乃甲○○與原告離婚之原因。而
甲○○經濟能力不佳,與原告於113年11月14日調解離婚時,
係以拋棄因離婚及離婚原因所生之財產上、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作為甲○○願意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
條件,綜合考慮本件侵害配偶權事件而作退讓。縱認原告得
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原告請求權亦於調解成立時拋棄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
侵害他人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其因侵
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
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與甲○○於102年10月6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女,業據
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堪信為實在。惟原
告主張乙○○於113年7月至113年8月14日間,明知甲○○與原告
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仍與甲○○交往,並有踰越一般男女正常
交往分際等情,為乙○○所否認。經查,原告所提如附表二所
示對話紀錄內容(見本院卷第181、135至139頁),乙○○雖
有詢問甲○○「這張你結婚了嗎」,甲○○則回答:「那時候是
跟他在一起」,可知甲○○並未明確說明婚姻狀態。又依乙○○
所提如附表三之對話紀錄內容,在乙○○詢問甲○○感情狀況時
,甲○○於113年6月12日回答:「我都當前任死了沒什麼好說
的」、於113年7月4日乙○○詢問時,甲○○回答:「我離過婚
就這樣的細節我不想多說,希望你能不要在這上面做任何的
追問或揣測」(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足認乙○○當時已
就甲○○之感情狀況進行確認,並依甲○○之回應認定甲○○已離
婚,故乙○○並不知悉甲○○當時尚在婚姻關係存續中,難認乙
○○嗣後與甲○○聊天,於113年8月14日與甲○○出遊等行為,構
成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配偶權,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理
由。
(三)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但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
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判決參照)。次按和解有使
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
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
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
第416條亦有明文。經查,甲○○與原告於113年11月14日經本
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976號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離婚),
調解筆錄並約定:「五、雙方互相拋棄對對造之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與因離婚及離婚原因所生之財產上、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此有調解筆錄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7
5至176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調解離婚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依系爭調解離婚之內容,原告業已拋棄其與甲○○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因離婚原因所生之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原告
自應受調解筆錄之拘束,原告本件向甲○○請求侵害配偶權之
損害賠償,即無理由。
(四)原告雖主張系爭調解離婚為甲○○所提起之離婚訴訟,故本件
侵害配偶權並非調解筆錄所稱離婚之原因;且系爭調解離婚
時,律師並未在場,當事人並不知悉調解筆錄有拋棄本件請
求權之意思,且調解筆錄亦未將本件案號列入調解筆錄內,
故原告並未拋棄本件對甲○○之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等語。惟調解筆錄已明確記載「雙方互相拋棄對對造之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與因離婚及離婚原因所生之財產上、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上開內容並非晦澀難懂之艱深
文字,依原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應具備相當理解能
力,縱原告在調解離婚當時並無律師陪同,亦不影響其在調
解委員解釋確認下,依其自由意思同意簽署系爭離婚調解筆
錄。況原告早於113年9月6日即提起本件侵害配偶權之訴訟
(見本院卷第9頁),顯見原告當時已認甲○○行為侵害其身
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與婚姻破裂具高度關聯性,則原告於
113年11月14日調解離婚時,自應將本件訴訟納入整體考量
。調解筆錄第5條所載「因離婚及離婚原因所生之財產、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為抽象性概括之條款,並不
需列出本件案號,已足以涵蓋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提起之本
件訴訟。原告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五、原告請求傳喚系爭調解離婚之調解委員到庭作證,惟調解筆
錄所載文字已屬明確,內容並無爭議,故無調查必要。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秉暉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附表一:原告所提被告2人之Line訊息譯文
編號 對話內容 1 【甲○○】:你也想被撒嬌嗎? 【乙○○】:想ㄚ我超愛你在我上面看著我的樣子。 2 【甲○○】:還想要嗎? 【乙○○】:想ㄚ每天都想。 (愛你貼圖) 【甲○○】:每天都來一下。 3 【甲○○】:(啾愛心貼圖) 【乙○○】:寶 我下班囉 4 【甲○○】:你那時候就對我有非份之想了? 【乙○○】:可能早就一見鍾情 只是我不知道心裡早就喜歡上妳了 這樣。 5 【乙○○】:寶貝~我洗好澡囉 準備睡覺 愛妳 (親吻貼圖) 【甲○○】:(I LOVE U貼圖)、(抱抱親親貼圖)
附表二:原告所提被告2人之IG訊息譯文
編號 對話內容 1 【甲○○】:他確實年紀比你大。 【乙○○】:不是才大1歲嗎? 【甲○○】:是啊。但是感覺大你很多。 2 【乙○○】:為什麼這麼漂亮的你會是在這樣的人身邊我其實第一次看到他我有點不解。 以為他可能也是帥帥 壞壞的。 3 【乙○○】:(傳送甲○○照片)這張你結婚了嗎? 【甲○○】:那時候是跟他在一起。還沒有小孩。 【乙○○】:懷孕了嗎? 【甲○○】:忘了。 4 【甲○○】:他家的人都是那種肥胖體質的。 【乙○○】:為何以前照片不會? ... 【甲○○】:那照片是我跟他認識不久的。後來他也是慢慢的越來越誇張。 【乙○○】:(傳送原告與甲○○合照)。 【甲○○】:你留這個幹嘛 他這張跟現在差很多吧。 【乙○○】:他也沒在怕的樣子況且他又大夜。 5 【乙○○】:我就是要讓你帶著我可以很威風的那種 而不是畏懼別人眼光 我相信他就是給你這樣的感覺。 【甲○○】:我的想法也是跟你一樣。 【乙○○】:(愛心笑臉貼圖)。 【乙○○】:所以他不愛你ㄚ我覺得他只是想找個人陪他過餘生。 【乙○○】:你給了他多少青春 你知道?你說的狀況是彼此有愛互相的情況下。
附表三:乙○○所提與甲○○Line訊息譯文
編號 日期 對話內容 1 113年6月10日 【甲○○】:(主動貼出其與Line暱稱「Sean Wei」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乙○○】:「這倒是沒錯所以你還是不要談戀愛才不會綁手綁腳」 【甲○○】:「是不是」、「不要談戀愛玩玩就好」 2 113年6月12日 【乙○○】:「你呢都沒聽你提起你的感情你應該很多個」 【甲○○】:「我都當前任死了沒什麼好說的」 【乙○○】:「所以送花的是?」 【甲○○】:「不知道耶 我都忘了這事 」 3 113年7月4日 【甲○○】:「我是70年次大你五歲(不要跟我說看不出來的話)然後我離過婚就這樣細節的部份我不想多說希望你能不要在這上面做任何的追問或揣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