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85號
原 告 徐森安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游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訴訟,未依前述規定
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
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650元,該裁定已於11
4年2月27日寄存送達原告,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