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8號
原 告 台灣驪住設備股份有限公司即台灣伊奈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岩根聡太郎
訴訟代理人 江柏鋒
林紹源律師
李慧君律師
被 告 元福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志倫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7,578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72,526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1,117,5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施作「梁陽昌、梁陽成、梁陽裕住宅新
建工程」案,於民國112年2月間向原告訂購磁磚一批(下稱
系爭磁磚)計新臺幣(下同)1,117,578元(含稅),兩造
並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原告應於112年4月25
日至同年5月10日間交清商品,並應於每月5日前送帳單至被
告,當月20日放款,貨款於30天內直接匯款入台灣伊奈股分
有限公司合庫帳戶。而原告於112年5月2日將系爭磁磚全數
交貨至彰化縣○○鎮○○街00號,由被告簽收,並於112年5月23
日郵寄帳單及發票予被告,則被告應於次月20日即112年6月
20日前給付貨款,惟被告卻以諸多理由推遲付款。原告先後
以台北青田第2559、258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貨款未果
,爰依系爭合約第8條及民法第34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貨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17,578元,及自
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曾於112年2月14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
原告固於112年5月間交付系爭磁磚,惟系爭磁磚為原告進口
,被告為求施工順利,特委請原告業務人員劉俊偉介紹有施
作系爭磁磚經驗之廠商施作,惟於112年7月間開始使用,於
施工過程中發現系爭批磁磚存有「殘膠嚴重」、「產品大小
支」及「磁磚外觀產生虹彩現象」等瑕疵,旋通知劉俊偉,
劉俊偉於112年7月6日至現場確認後向原告反應,原告未提
出改善或解決方案,經被告再次要求改善及處理,原告始於
112年7月25日由劉俊偉及技術人員到場示範如何進行手工殘
膠去除,未將全部磁磚之殘膠去除,且整棟建物磁磚數量龐
大,不可能以手工方式除膠,倘以手工除膠將曠日費時及花
費龐大,經與原告反應未獲處理,被告迫於工程時效性,另
請專業清潔公司對全部工程全棟建物之磁磚進行清洗除膠,
並通知原告協商衍生費用,於原告未妥善處理前,暫時扣留
貨款,此部分瑕疵修補另行支出外牆清洗磁磚殘膠工程費用
84,000元,應自系爭磁磚貨款中扣除。另系爭磁磚大小支及
外觀產生虹彩現象亦屬瑕疵,被告亦另行工施作磁磚大小不
一敲縫整縫工資及填縫殘膠清洗補貼工資計14萬元,亦應一
併扣減價金。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2月14日簽立系爭合約,由被告向
原告訂購規格(45+32.5+20)*145*7mm之品名INAX-145FR-T
000000-SLC-1之系爭磁磚,約定自112年4月25日至112年5月
10日交清,貨款含稅1,117,578元。原告於112年5月2日交貨
至彰化縣○○鎮○○街00號,經被告簽收;於112年5月23日寄請
款發票予被告,被告於112年9月8日收悉原告於112年9月6日
以台北青田存證號碼002559號催告給付貨款,於112年10月2
日收到原告於112年9月27日以台北青田存證號碼002585號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3日內給付貨款等情,業據其提出合
約書、出貨單、存證信函及回執暨投遞記要在卷可按(本院
卷第17至3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磁磚貨款,為被告以前詞置辯。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
受人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
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之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
之瑕疵,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再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
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
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
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
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
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受領之物。買受人因物有瑕
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
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
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民法第356條及第365條亦有明文。
是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而出
賣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應先由買受人就瑕疵存在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就其否認之事實
,始負證明責任。買受人如主張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
,且可歸責於出賣人者,而依民法第227條規定主張出賣人
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自應就物之出賣人交
付之物有瑕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主張
系爭磁磚有尺寸不合、虹彩現象及殘膠等瑕疵,自應由被告
就其主張系爭磁磚存有上開瑕疵乙節,舉證證明之。
㈢被告辯稱系爭磁磚有殘膠嚴重之瑕疵部分:
⒈經本院請兩造提供磁磚樣本現場勘驗,原告提供的磁磚正面
有用一張咖啡色的紙貼住,上面的文字都是越南文,有一行
記載型號210X285R0406TS83U ,下方有長方形記載IVC,中
間有INAX的英文字,背面磁磚中間會寫INAX,還有MADE IN
VIETNAM,磁磚中間有20HJ002、20HJ003、13N029三種型號
。而被告提供的磁磚正面有用一張咖啡色的紙貼住,上面的
文字都是越南文,有一行記載型號210X285R0406TS83U ,下
方有長方形記載IVC,中間有INAX的英文字,背面磁磚中間
會寫INAX,還有MADE IN VIETNAM,磁磚中間有20HJ002、20
HJ003、13N029三種型號(見本院卷第244頁)。則以肉眼判
斷兩造所提供之磁磚樣本應係同款,被告固無法確認是否與
系爭磁磚同一批號,亦認確實係同型號磁磚(本院卷第249
頁)。嗣本院請原告將磁磚放在木板上,以海棉沾水將磁磚
正面的紙弄濕,靜置數分鐘後,將紙撕掉,觸摸磁磚上有滑
滑的感覺,原告表示這是殘留的膠水,必須立刻擦拭,再以
海綿沾水擦拭錄影畫面左邊的磁磚,再用毛巾擦乾,還是可
以看到殘膠痕跡,觸摸磁磚上就沒有滑滑的感覺。再請被告
將磁磚放在地板上,以海棉沾水將磁磚正面的紙弄濕,靜置
數分鐘後,將紙撕掉,觸摸磁磚上有一點滑的感覺也可以看
到殘膠的痕跡,再以海綿沾水擦拭畫面左上的3塊磁磚,再
用毛巾擦乾,還是可以看到殘膠痕跡,觸摸磁磚上就沒有滑
滑的感覺(本院卷第249至250頁)。
⒉又在場施作貼磁磚之證人李瑞仁證述略以:施工時貼完磁磚
覺得有透明的膠殘留在表面上,貼完填縫,填縫劑有顏色,
就覺得表面很髒,被告請伊清洗乾淨,當時除膠時,是用海
綿加水去刷,要出力,大部分弄得掉,剩下的伊請被告另外
處理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45頁);另證人劉俊偉證述略以
:伊在原告公司負責銷售及營業,被告反應磁磚上有膠洗不
掉後,伊與同事去處理,有看到磁磚有黑色的殘留洗不掉,
一開始去看有先準備藥水跟清水,先拿清水去試,清水跟海
綿就可以把殘膠擦掉了,沒有用到藥水。本院卷第95頁照片
就是伊當天去處理的狀況,下面那張照片瓶罐是伊先準備帶
去的藥水,惟實際上用清水就可以擦掉了,處理後,被告未
再反應問題,當下亦未言及後續還有洗不掉要再請求清洗費
用,後來要跟被告請款時,被告才這樣講等語(本院卷第24
7頁)。證人胡秉森則證稱:伊用清水噴過讓殘膠軟化,再
用一點鹽酸去擦它,最後再用高壓水把它沖掉。有的殘膠比
較緊,如果不加鹽酸無法沖掉,伊有用菜瓜布等語(見本院
卷第240至241頁)。
⒊依上開證人證述結合本院勘驗之結果,系爭磁磚於撕除固定
的紙之後,確實會有殘膠,但只需立刻以清水擦拭,觸摸起
來即無殘膠的感覺,證人李瑞仁於填縫後擦拭、證人劉俊偉
經被告要求至現場察看,均能以清水將殘膠除去,則原告主
張殘膠只需儘速以清水擦拭即可除去,即屬有據,至於證人
胡秉森為最後至現場清洗之人,其必須加鹽酸才能將殘膠清
除,應係因放置過久所致,尚不能以此認為系爭磁磚上之殘
膠難以清除。
⒋被告雖抗辯:於採購接洽過程及系爭合約均未記載系爭磁磚
施作及除膠方式,甚未言及紙撕下來時要馬上除膠工序,系
爭磁磚係由原告介紹之施工人員施作,在牆上貼磁磚時,因
底層益膠泥還是軟的,磁磚紙撕掉後立刻擦拭會導致磁磚移
位云云(本院卷第250頁),惟依證人劉俊偉證述略以於交
貨時有說磁磚貼上去馬上就要擦等語(本院卷第251頁),
參以系爭磁磚包裝背面上越南文已有記載相關施作說明(見
本院卷第293頁),堪認此為系爭磁磚製作廠商原本設計之
施工方式,則證人劉俊偉證述有告知被告此事,應屬合理。
且同樣使用紙材黏貼磁磚之日本磁磚品牌TilePark、臺灣品
牌YONGYU,亦均在使用說明上表示撕除紙材後要馬上清除殘
膠(見本院卷第297至299頁),更可見留有殘膠為相類似產
品之特性,只要撕除紙材後清除即可,並非瑕疵。則原告未
確實依照系爭磁磚施作工序施作,致殘膠難以除去,並非系
爭磁磚有何瑕疵,亦非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上開所
辯,均不足採憑。
㈣被告抗辯系爭磁磚大小不一及有彩虹現象部分:
⒈系爭磁磚經CNS檢測通過,有品質成績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179至189頁),即符合CNS磁磚誤差標準。被告固辯稱系爭
磁磚為定製品,非規格品,亦定明所要求尺寸,應無正負誤
差,系爭磁磚有不合約定尺寸之瑕疵云云。惟查,任何人工
製品都不可能是百分之百完全相同,在精密測量下多少都會
有誤差,例如誤差不超過一公分,可能會有幾毫米的誤差,
誤差不超過一毫米,可能會有微米等級的誤差,微米等級相
符合,再更精確量到奈米還是會有誤差,被告辯稱系爭磁磚
依兩造約定應完全無誤差,實際上不可能辦到,契約亦不可
能如此解釋。所以問題應在於此產品的精確度要求有多高,
尺寸只要在誤差範圍內,即非瑕疵,至於誤差範圍為多少,
應視該產品所需之精密度而定,如在精密機械等領域,所容
許之誤差很小,一般商品所容許之範圍自然較大。而本件磁
磚為貼在牆上的建材,當然不可能像精密機械要求極高精度
,而CNS為我國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主管並辦理之標準、
檢驗及度量衡之國家標準,應得做為本件認定之標準。而系
爭磁磚既已符合CNS之標準,其縱有部分誤差,仍不得認為
屬瑕疵。參以兩造提出之外牆系爭磁磚照片及影像,因系爭
磁磚本為3片不同大小磁磚所組合,誠難以肉眼察覺磁磚尺
寸有否差異瑕疵。且證人李瑞仁亦證述略以施工時需視磁磚
種類決定是否需要敲縫或整縫,於比較大的案件會有,系爭
磁磚用紙材,一次好幾塊黏貼在紙材上,整張一起貼,要整
縫的機率比較低,因磁磚本來多少就會有差異,需要調整,
即磁磚的長度多少還是會有一點差,貼下來就會左右跑,系
爭磁磚比較小差距可能比較小,大的磁磚差距可能比較多,
貼一定的量才會比較有感覺,貼一整面隙縫會有明顯的差別
,所以磁磚貼起來整面會有歪曲,需要敲縫、整縫等語在卷
(本院卷第243至245頁),被告復未能舉證系爭磁磚尺寸規
格逾越CNS所容許之誤差值,所辯尺寸不合之瑕疵云云,已
難遽認。
⒉至被告另辯稱系爭磁磚有虹彩現象云云,然由兩造所提現場
照片(見本院卷第93至99、161、165至169、269頁),不論
近照或遠照,均無被告所稱虹彩現象,被告亦未舉出其他證
據,難認有此問題。況虹彩現象既為外觀得見,非屬通常檢
查所不能發見之瑕疵,本件原告於112年5月2日將系爭磁磚
交付被告,但證人劉俊偉至現場時,兩造僅有處理殘膠之問
題,全未提及有虹彩現象,有錄影譯文存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211至215頁),被告未能舉證其他證明於交付後通知原告
之有利於己之發見瑕疵事實,所辯亦屬無由。
㈤由上所述,被告抗辯之瑕疵均屬不能證明,原告既已交付系
爭磁磚,被告應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給付貨款。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合約第8
條約定之付款方式為每月5日前送帳單至被告,當月20日放
款,貨款於30天内直接匯款入原告之台灣伊奈股份有限公司
合庫帳戶,無保留款。不得退貨(本院卷第19頁)。而原告
前於112年5月23日寄請款發票予被告,在112年6月5日前,
被告應於112年6月20日放款,並於30日內匯入原告帳戶,被
告未於期限內付款,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應自112年1
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抗辯系爭磁磚存有瑕疵而拒絕給付價金、減
少價金云云,均無足採。原告依系爭合約第8條及民法第34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17,578元 ,及自112年10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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