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90號
原 告 林新浩
訴訟代理人 宋豐浚律師
被 告 黎氏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段00巷0弄00號)遷出,並將上開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而未到庭,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追加聲明㈡
:被告應自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大
肚區遊園路一段87巷1弄18號)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見
本院卷第85頁)。經核原告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國津為原告之父,被告為林國津之配偶
,但並非原告生母。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
原為原告所有,非屬林國津之財產,然林國津於113年3月30
日過世前,曾於112年4月5日立下遺囑表示:「遊園路一段8
7巷1弄18號房地產由黎氏金泉繼承」等語。上開遺囑因系爭
房地並非林國津之遺產而無效,惟原告為尊重林國津之遺願
,遂與被告於113年5月19日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約定原
告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惟被告應履行「一、立下遺囑,載
明系爭房地於被告逝世後,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子林靖軒繼承
。二、上開遺囑應經法院公證,並不得另立新遺囑。」之負
擔(下稱系爭贈與契約)。兩造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為憑。詎原告依約將系爭房地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後,
兩造約定於113年8月7日下午4時於本院所屬公證人郭哲嫚事
務所辦理公證事宜,惟被告當日遲到致無法辦理。嗣改期至
113年8月12日,被告雖到場仍拒絕配合,迄今仍未履行負擔
義務。原告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撤銷對被告贈與之意思
表示。被告受有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又被告無正當權源,現仍占有
使用系爭房地,爰依民法第412第1項、第419條第2項及第17
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 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贈與 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 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 419條第1項、第2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 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 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亦已明定。(二)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 第一類登記簿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林國津手寫遺囑、系爭 協議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2年地價稅、房屋稅繳款 書、被告戶籍謄本、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為據( 見本院卷第15至17、71至77、19、21至23、99至100、25、6 9、103頁),並有本院向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房 地113年7月3日龍普登字第46210號、113年龍字第11405號權 狀所有人申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申請文件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45至6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主張為實在。本件被告未履行系爭贈與契約所附負擔 ,原告已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是 被告受領系爭房地所有權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 告受損害,自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又被告 現仍居住並將戶籍設置在系爭房地,屬無權占用,原告請求 被告自系爭房地遷出並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未履行系爭贈與契約所附之負擔,經原告依 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及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均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秉暉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峻偉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0.28平方公尺 全部 2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 83平方公尺 全部 附註:編號2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房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