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33號
原 告 林英藏
訴訟代理人 李郁霆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清祥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
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
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
為之,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
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
判決參照)。是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必要共同訴訟,提起分割
共有物之訴須以同意分割之人為原告,以不同意分割之人為
被告,即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
二、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現仍登記為林哮、林有禮、林峰曉及林清祥等人,而依
原告起訴狀所載,林哮、林有禮、林峰曉均已死亡,而有共
有人於起訴前死亡之情形,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以
裁定請原告補正林哮、林有禮、林峰曉之除戶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全體法定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惟原告就林哮、林
有禮之繼承人部分,並未提出最新之戶籍謄本(原告係提出
列印日期為109年間或110年間之戶籍謄本)供本院審核當事
人之能力及住所資料,於法不合,應再予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命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附件:待補正事項
一、提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含地號全部、他項權利部,姓名欄勿遮隱)。
二、提出所有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提出共有人林哮、林有禮之全體法定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及拋棄繼承查詢結果,並依上開資料,重新
製作林哮、林有禮之繼承系統表到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