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047號
TCDV,113,訴,2047,2025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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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47號
原 告 何誌馥
何誌峯
何誌恩
何奎慧
何淑蘭
劉月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根億律師
複 代理人 鄭皓文律師
原 告 何心如(原名何偲榕)

被 告 何叔燕
訴訟代理人 游亦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及其中壹萬
壹仟玖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壹仟柒佰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
零貳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附表起訴聲明欄所
示,嗣於民國114年3月28日變更聲明如附表變更後聲明欄所
示(見本院卷第346頁、第363頁)。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
,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核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何心如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兩造父親何政達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00號2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於1
05年10月1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租賃期間自105年10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0日止,每
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應於每月5日前繳納。而被
告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視為以不定期限繼
續系爭租約,然被告自112年2月1日起即未繳納租金。嗣何
政達於112年3月6日死亡,兩造均為何政達之繼承人,應繼
分各8分之1,原告並於同日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
示,故系爭租約已於112年3月6日終止,被告尚積欠自112年
2月1日起至同年3月6日止之租金1萬9,355元。又被告於系爭
租賃契約終止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至113年1月6日,係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每月2萬5,000元計算,被告
應給付原告各6萬8,750元。縱認系爭租約並未經原告於112
年3月6日終止,然被告已於113年11月25日為終止系爭租約
之意思表示,是被告仍應給付自112年3月7日起至113年1月6
日止之租金20萬6,00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1148
條第1項、第439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附表變更後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何政達於105年10月1日簽訂系爭租約,而
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視為以不定期限
繼續系爭租約,且原告並未於112年3月6日向被告為終止系
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又被告已於113年10月31日遷出系爭房
屋,並於113年11月25日終止系爭租約,是被告均係依系爭
租約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縱認被告係無權占有,亦應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計算
每月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66至367頁):
(一)被告於105年10月1日與何政達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
間自105年10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0日止,每月租金1萬元

(二)何政達於112年3月6日過世,其所遺系爭房屋由兩造公同
共有,應繼分各8分之1,尚未完成遺產分割。
(三)被告以台中法院郵局第2574號存證信函(下稱2574號存證
信函)終止系爭租約,該函於113年11月25日送達原告。
原告林何淑蘭於113年12月24日寄發台中英才郵局第2748
號存證信函,該函於113年12月25日送達被告。
(四)被告以2574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但未與原告約定點
交系爭房屋,亦未交付系爭房屋之鑰匙予原告,原告於11
4年1月6日自行將系爭房屋大門換鎖,而被告於原告換鎖
前,已騰空搬離系爭房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租約於113年11月25日終止,然被告仍繼續占有系爭
房屋至114年1月6日止:
  1.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
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
習慣者,從其習慣,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
第455條亦有明定。
  2.經查,被告於105年10月1日與何政達簽訂系爭租約,約定
租賃期間自105年10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0日止,被告於
租期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
系爭租約,被告嗣以2574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該函
並於113年11月25日送達原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
依前揭規定,被告得隨時終止系爭租約,是系爭租約應已
於113年11月25日終止。原告雖主張其早於112年3月6日向
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然原告就此部分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難認實在。
  3.然被告僅以2574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卻未與原告約
定點交系爭房屋,亦未交付系爭房屋之鑰匙予原告,原告
係於114年1月6日自行將系爭房屋大門換鎖等節,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雖已於原告換鎖前,騰空搬離系爭
房屋,然被告並未交付系爭房屋之鑰匙予原告,其對系爭
房屋仍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而由其占有,迄至114年1月6日
原告自行將系爭房屋大門換鎖後,被告始未繼續占有系爭
房屋。
(二)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及第4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自112年2月1日起至113年11月25日止之租金21萬8,333元
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因繼承
而取得之租金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在分割遺產前,自
僅得共同請求債務人給付。
  2.經查,何政達於105年10月1日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每月
租金1萬元,何政達嗣於112年3月6日過世,其所遺系爭房
屋由兩造公同共有,應繼分各8分之1,迄今尚未完成遺產
分割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於何政達遺產分割前
,係公同共有對被告之租金債權。
  3.又被告自112年2月1日起即未繳納租金,系爭租約嗣於113
年11月25日終止,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尚積欠自112年2月
1日起至113年11月25日止之租金21萬8,333元(計算式:1
萬元×21個月+1萬元×25日/30日,元以下四捨五入),是
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及第4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自112年2月1日起至113年11月25日止之租金21萬8,333元
予兩造公同共有,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
據。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各原告自113年11
月26日起至114年1月6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00元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
。然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
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
,若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權利,就超過部分,
應對其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他共有人自得依其
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此
項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自非屬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租約係於113年11月25日終止,業如前述,是
被告基於系爭租約,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至113年11月25日
止,係有法律上原因,自非不當得利,原告請求此期間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無據。然被告自113年11月26
日起至114年1月6日止,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
卻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足見被告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
  3.又不當得利之返還範圍係以受益人所得之利益為限,而何
政達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時,已約定每月租金為1萬元,
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
為1萬元,而非以每月2萬5,000元或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
計算,是被告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114年1月6日止,確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3,602元(計算式:1萬元×5
日/30日+1萬元×1個月+1萬元×6日/31日,元以下四捨五入
),已逾越被告依其應繼分比例8分之1得享有之權利,依
前揭說明,就超過部分,應對原告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
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1,700元
(計算式:1萬3,602元/8,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2月1
日起至113年11月25日止之租金21萬8,333元予兩造公同共
有,而被告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應於每月5日前繳納當
月租金,故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惟被告未為給付,是被告
應自每月6日起,就當月租金負遲延責任。又原告僅請求
被告就其中自112年2月1日起至112年3月6日止之租金1萬1
,935元(計算式:1萬元×1個月+1萬元×6日/31日,元以下
四捨五入),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日
(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3頁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及第439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21萬8,333元,及其中1萬1,935元自113年7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1,7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民國/新臺幣):
起訴聲明 變更後聲明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之2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 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5,000元予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被告應給付1萬9,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二、 (一)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6萬8,750元。 (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20萬6,00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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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