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22號
原 告 余麗雪
訴訟代理人 楊孟凡律師
複代理人 洪任鋒律師
被 告 陳吉良
追加被告 陳湄秀
陳張圓
陳志成
陳珮萱
陳秋蓮
陳志偉
廖陳秀勳
陳秀珠
陳秀員
上10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英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特定被告姓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
訴狀附圖1(詳細面積待側量後更正)所示之建物(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巷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
房屋)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共有人全體。嗣
原告依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巷00號」房屋稅籍
證明書所示之納稅義務人為陳吉良、陳王足(見本院卷第33
頁),主張陳吉良、陳王足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人,並
於民國113年6月7日以民事陳報狀補正被告姓名為陳吉良、
陳王足(見本院卷第41頁),嗣因陳王足於起訴前死亡,原
告於同年7月10日以民事陳報㈠狀撤回對陳王足之起訴(見本
院卷第61頁),復於同年10月24日以民事追加被告暨陳報㈡
狀,追加陳王足之繼承人即陳湄秀、陳張圓、陳志成、陳珮
萱、陳秋蓮、陳志偉、廖陳秀勳、陳秀珠、陳秀員等人為被
告(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經核原告撤回對陳王足部分之
訴訟,並以系爭房屋為被告陳吉良、追加被告陳湄秀、陳張
圓、陳志成、陳珮萱、陳秋蓮、陳志偉、廖陳秀勳、陳秀珠
、陳秀員等人(下稱被告等人)共有而為訴之追加,請求之
基礎事實均為同一,揆諸前述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
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民
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等人於113年
11月18日以民事反訴狀對原告提起反訴,聲明請求反訴被告
(即原告)應賠償濫訴所致反訴原告(即被告)等人之損失
等語(見本院卷第209至215頁),嗣於114年2月5日履勘期
日以言詞撤回反訴,而反訴被告(即原告)尚未就反訴部分
為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反訴原告(即被告)等人撤回反
訴,應毋庸反訴被告(即原告)同意,即生撤回之效力,本
院自無庸審究。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5分之1)
,被告等人以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迄今,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拆除系爭房屋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1所
示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共有人全
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原告之父親即訴外人余阿萬所興建,
原供農具堆置使用,現由原告之兄即訴外人余志銘居住管理
使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0號」之房屋稅籍證明書
登載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構造別為土竹造(純土造)
,面積67.80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應係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上,該房屋為兩造
祖輩原居住之台式土造夥房,現已拆除而不存在,僅稅籍資
料疏未註銷,與原告所稱之系爭房屋,並非同一建物,原告
請求被告等人拆除系爭房屋,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項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
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未經辦理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之房屋,須出資之原始建造人始能取得所有權,
是以現占有人必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該房屋,始
得認其有事實上處分權。
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5分之1等情,此
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且為被
告等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17頁),堪信為真。惟本
院至現場履勘時,原告及余志銘均主張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
房屋為其等父親所興建,現由余志銘居住使用(見本院卷第
269頁),且系爭房屋之門口雖有張貼「臺中市○○區○○巷00
號」之門牌,然系爭房屋為2層樓之混凝土及鐵皮建築,與
房屋稅籍資料記載「臺中市○○區○○巷00號」房屋為1層樓之
竹土造(純土造)建築,顯不相同,此有房屋稅籍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69至289頁)。再參酌「臺中市○○區○○巷00號」
房屋之課稅平面圖,其建物形狀與系爭房屋不同乙節,亦有
前揭課稅平面圖(見本院卷第226頁)、空拍照片(見本院
卷第271頁)、起訴狀所附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附圖(見
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參,系爭房屋並非原告主張被告等人
所有如前揭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稅籍編號0000000000號「臺
中市○○區○○巷00號」房屋,應堪認定。從而,被告等人既非
系爭房屋之起造人,亦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原告復未舉證
證明被告等人自原事實上處分權人處受讓取得系爭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則被告等人就系爭房屋並無事實上處分權之事
實,應可認定。被告等人既無拆除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能,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人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土地予
共有人全體,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聲請調查被告等人所有之「臺中市○○區○○巷00號」房屋
,目前是否存在及坐落地號為何(本院卷第339頁),與系
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及被告等人是否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無關,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核無調查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等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之系爭房
屋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共有人全體,並無理
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依附,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