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811號
TCDV,113,訴,1811,202504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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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華怡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沈翠華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4年3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54萬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29,277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
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二、另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
裁定上訴人應於前開期日前補正,並提出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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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