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21號
原 告 程彥峰即程育才
訴訟代理人 程育傑
被 告 劉艾琳
訴訟代理人 李國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嗣於訴狀
送達後,更正其聲明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
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核屬擴張、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上開規定無違,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兩造原為配偶關係。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10年8月
間,因被告任負責人之錸特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錸特
霖公司)有增資計畫,被告有繳納股款之需求而向原告借款
200萬元,原告因而於110年8月30日將200萬元(下稱系爭款
項)匯至被告在玉山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後兩造於112年7月21日離婚
,乃口頭約定被告應於112年12月31日前一次清償上揭借款
,詎被告屆期竟未依約清償,原告遂於113年2月5日以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13年2月15日前清償上揭借款,被告仍置
不理會,原告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如認兩造就系爭款項無消費借貸關係,則被告收受系爭款
項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得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另原告迄至1
12年12月底被告拒不返還借款時,始知被告自始無清償借款
之誠意,卻利用夫妻情誼,以借貸之名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
付系爭款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撤銷同意借貸
之意思表示,而備位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第184
條擇一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本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抗辯:
兩造就系爭款項並無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實因110年8月間被
告所經營之錸特霖公司績效良好,有增資之需求,被告乃積
極籌措資金,當時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且原告亦受雇於
錸特霖公司,原告為資助被告,故於110年8月30日將系爭款
項匯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而贈與被告。兩造嗣於112年間因
婚姻關係無法繼續維持而協議離婚,兩造於離婚協議書中已
就婚後財產之歸屬為明確之約定,並約明兩造各自名下之財
產均歸各自所有不再分配,並均拋棄對對方之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則縱兩造就系爭款項有借貸關係,原告亦不得為請
求,詎原告於兩造離婚後,竟巧立名目,單方主張被告應返
還系爭款項,實無理由。次系爭款項係原告基於贈與而交付
被告,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自應就其欠缺給付目的負舉證責
任,不得僅以被告否認兩造就系爭款項有借貸關係,即主張
被告構成不當得利。另原告除未舉證證明其有受詐欺而為意
思表示或意思表示有錯誤之情事,且其撤銷權已罹於民法第
90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原告主張撤銷意思表示亦屬無據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32
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3年6月6日結婚、於112年7月21日協議離婚。
㈡原告於110年8月30日匯款200萬元(即系爭款項)至被告玉
山銀行帳戶內。
㈢兩造於112年7月21日協議離婚時,於離婚協議書第1條約定
夫妻財產歸屬之處理方式,於第2條約定「雙方同意在上
述所協議內容之外的財產及債務,各自名下之財產歸屬各
自所有,各自名下之債務各自理直,與對方無關,且雙方
同意拋棄對對方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權。」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就系爭款項是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㈡被告受領系爭款項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款項之借貸
契約合意?原告主張於撤銷借貸合意後,依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稱
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
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
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
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
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
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主張於110年8月30日將
系爭款項匯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固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見不爭執事項㈡),惟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款項有消費
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則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規定及說
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
合致,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㈠原告雖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資為兩造就系爭
款項有消費借貸意思合致之佐證。然依原告提出之兩造間
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原告於110年8月30日對被告稱「
我先匯款200萬元到你個人帳戶」,被告則回以「好的」
貼圖、「我下午去富邦新公司帳戶跟轉匯」、「我的130
已轉入玉山個人帳戶,借的50還沒進來」,原告復稱「我
有跟銀行貸款100萬,下午才會進」,被告則回以「你貸
這麼多幹嘛」、「你幾點會回來?」、「調的50萬已進到
我的玉山銀行」 等語(見卷第57頁),由兩造前開對話
之內容、並對照該日兩造上下對話全文觀之,於原告交付
系爭款項予被告時,兩造就系爭款項並無任何借用、貸與
等與借貸相關之用語,自難僅憑前開LINE對話截圖,逕認
原告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而交付係爭款項予
被告。
㈡原告另以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LNT-經營…」群組之對話
中曾回應原告「我承諾你的事情我會做到」(見卷第61頁
),主張被告承認系爭款項為借款云云。然依上揭對話紀
錄截圖所示,兩造於該次對話中並無任何提及系爭款項之
對話,則上揭對話所稱「承諾的事情」究竟何所指,僅憑
該對話截圖,實無法探悉,自無從僅憑上揭對話,逕行推
認被告承認系爭款項為借款。至原告另提出多則LINE對話
截圖,以原告向被告催討系爭款項時,被告從未出言否認
系爭款項為借款云云,主張被告默示承認系爭款項為借款
。然意思表示無論明示或默示,均須有以直接表示意思或
以其他方法使人間接推知其意思之效果意思,如僅單純沉
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
,不得認已為表示行為。是原告以被告未曾出言否認之單
純沉默,主張被告默示承認系爭款項為借款云云,亦無足
採。
㈢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楊士瑩、潘玉玲,以證明兩造就系爭款
項有借貸關係部分,經本院傳喚後,楊士瑩、潘玉玲雖均
未到庭,惟均具狀稱不瞭解兩造間之私人或借款事項(見
卷第139、143頁),此與原告自陳「兩造是在桃園市龜山
區住家達成消費借貸合意,當時在場人只有原告及被告,
無其他人在場」(見卷第98頁)之情狀相符,堪認無再次
傳喚楊士瑩、潘玉玲之實益。雖原告復稱兩造後來在錸特
霖公司討論還款事宜時,楊士瑩、潘玉玲曾在場聽聞,請
求再次傳喚楊士瑩、潘玉玲,然原告始終未能特定討論事
項、日期暨各次討論之在場人,原告期以摸索方式為證明
,於法亦有未合,故不再予傳喚。至原告聲請調閱錸特霖
公司110年10月增資前1年內之董事會議紀錄,以證明該公
司增資資金來源部分,然原告並非錸特霖公司之董事(見
卷第91頁),當非參與董事會議之人,則該會議記錄縱有
記載被告之增資資金來源為借款,亦屬被告或與會之人片
面之陳述,不足為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借貸合意之證明,
自無調閱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基上,原告所舉證證據不足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
借貸之意思合致,則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
契約關係,自難採憑,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甚明。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款項本息
,於法洵屬無據。
二、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
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
(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
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
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
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
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
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又關於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為消極事實,本質上
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因此,倘主張權
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
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如陳述將使其
受到犯罪之追訴等),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使主
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以平衡其證據負擔,並俾法院憑以
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惟並非因此即生舉
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4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款項既係由原告為
交付被告而匯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堪認原告主張之不當
得利類型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依前開說明,自應由
原告就其給付欠缺給付之原因、目的,負舉證之責任,惟
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證明系爭款項之給付欠缺給
付之目的,則雖被告就其主張兩造就系爭款項之法律關係
為贈與,亦未能舉出充足之證據證明之,然依前開說明,
被告受領系爭款項是否無法律上原因之真偽不明,其不利
益應歸於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原告。從而,原告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本息,
亦屬無據。
三、原告復以被告藉借貸之名,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款
項,主張其得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撤銷同意借貸之意思
表示云云。然兩造間並無借貸之合意,已如前述,原告復
未另行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則原告主張受
詐欺而為借貸之意思表示,要難採憑,是原告以受詐欺為
由撤銷同意借貸之意思表示,已屬無據。況依民法第90條
規定,錯誤意思表示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
而消滅,原告係主張於110年8月間與被告達成消費借貸合
意,因而於110年8月30日將系爭款項匯至被告玉山銀行帳
戶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原告之撤銷權至遲於111年8月
31日即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原告迄至本件起訴後之11
3年10月9日方以民事準備二狀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於法尤
屬無據。從而,原告以受詐欺、並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
為由,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款項本息,洵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第184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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