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483號
TCDV,113,訴,1483,2025042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83號
原 告 矯明吉
訴訟代理人 陳慶諭律師
被 告 矯徐蓮鳳
矯明昇
兼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矯明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含增建部分),均分歸被告矯
徐蓮鳳、矯明昇、矯明昌共同取得,並均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
比例保持共有。
被告矯徐蓮鳳應補償原告新臺幣120萬3,211元、被告矯明昇應補
償原告新臺幣120萬3,211元、被告矯明昌應補償原告新臺幣120
萬3,212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矯徐蓮鳳、矯明昇、矯明昌各負擔4分之1,餘由
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請求准將兩造共有坐落於臺中市○○區
○○段00000○00000地號兩筆土地,及其上大雅區馬岡段128號
建物併予以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見調解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變更聲明如下貳、一原告聲明所述(見本院卷第175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
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大雅區馬岡段128建號建物及增建部分即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上開土
地及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即如附表所示),為兩造所共
有,應有部分比例原告為4分之1,被告矯徐蓮鳳、矯明昇
矯明昌(下稱被告3人)均各為4分之1,系爭房地為透天型建
物,如採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且非妥適,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准予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請求准將兩造共有
系爭房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則以:同意分割,但主張系爭房地由被告3人維持共有
,並共同補償原告。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且兩造間並無
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等事實
,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雅潭地
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71頁、
第1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
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
房地,自屬有據。
 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
  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
  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次按以原物
  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判
  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
  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
  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使用現況,目前由被告矯明昌居住使用(
見本院卷第86頁),且被告3人當庭表示願受分系爭房地,並
補償原告,原告亦當庭表示並無以原物受分配之意願(見本
院卷第87頁),並審諸本件系爭建物為登記地上二層樓之住
商用之透天建物(其上1、2、3層皆有未登記之增建部分),
此有悠信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及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13年
雅建字第018590號建物測量成果圖(見估價報告書第11頁及
本院卷第151頁)在卷可稽,是若以原物分割於兩造,不僅違
反原告之意願,且系爭建物之整體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不可
分割性,系爭建物亦不可能僅利用系爭土地4分之1,故實物
分割顯然不適宜,然如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則兩造均無法
利用系爭房地,且可能造成現在居住在系爭房地之被告矯明
昌流離失所,故本院考量系爭房地使用狀況及兩造共有之意
願等情,認為將系爭房地均分歸被告3人共同取得,並按應
有部分各3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再由被告3人對原告為找
補,應屬最符合系爭房地利用現況、當事人利益及可發揮系
爭房地使用及交易價值之分割方案。
 ⒉本件經本院囑託悠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系爭房地之
  整體價值為鑑價,鑑定結果為1,443萬8,535元,有鑑價報告
在卷可按,且兩造對該鑑價結果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
第176頁),則鑑價報告所為之鑑定應屬公平且具有專業性,
而為可採,則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價值為360萬9,634
元(計算式:1,443萬8,535元×1/4=360萬9,634元,元以下四
五入),則被告矯徐蓮鳳、矯明昇、矯明昌各應補償原告1
20萬3,211元、120萬3,211元、120萬3,212元。
四、綜上,本件應以將系爭房地分歸被告3人共同取得,並按應
有部分各3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而被告矯徐蓮鳳應補償原
告120萬3,211元、被告矯明昇應補償原告120萬3,211元、被
告矯明昌應補償原告120萬3,212元,為最適當之分割方法,
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 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造 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等對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之比例負擔,即原告負擔4分之1,被告3人各負擔4分之 1,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地號或建號 面積 1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52平方公尺 2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36平方公尺 3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含增建部分,詳如附件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 254.12平方公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