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60號
上 訴 人 劉伊梳
陳芃伊
余進富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4年3月13
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60號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上訴人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之部分,是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45,
870元(計算式:372,170+90,000+283,700=745,870),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14,925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許瑞萍